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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0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20萬9,700 元;訴之聲明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建物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4萬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請求返還之標的      │   房屋現值   │權利│訴訟標的價額│
│號│               │         │範圍│ (新臺幣) │
├─┼───────────────┼─────────┼──┼──────┤
│1 │門牌號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部│20萬9,700 元│
│ │苗栗市○○里00鄰○○○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      │
│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建物│20萬9,700元    │  │      │
├─┼───────────────┴─────────┴──┼──────┤
│2 │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回溯前17個月(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109 │   34萬元│
│ │年6 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                          合計  │54萬9,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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