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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宋國鎮

  • 當事人
    姬政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   告 姬政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2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 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 條第3 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自其應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林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暨利息;(二)被告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食品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給付原告15,000元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1,000 元(計算式:196,000 +15,000=211,000 )。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安芯食品公司或被告游明和應給付原告211,000 元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1,000 元。是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1,000 元,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之收文日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67 號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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