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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

返還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告
鄭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陳報內容,其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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