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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告
羅貞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0,800元、資遣費差額7,355 元、加班費差額158,297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6,738 元,合計193,19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36,71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511元,合計149,221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0 元(計算式:700 +1,550 =2,250 )。

二、原告民事補正狀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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