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0號
- 再審原告
- 陳平安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及第一審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應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之利益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 元【依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卷一第79至95頁租金繳納聯單及匯款申請書計算,計算式:150 元×6+1,250 元×3 =4,65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35,28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 元,是此部分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310 元【計算式:1,500 元+3,810 元=5,310 元】;再審原告另主張廢棄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均係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合計應徵裁判費2,000 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7,310 元【計算式:5,310 元+2,000 元=7,310 元】。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對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合計應徵抗告裁判費2,000 元。
三、綜上,本件共計應徵裁判費9,310 元【計算式:再審裁判費7,310 元+抗告裁判費2,000 元=9,31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號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 │ 公告現值 │價額(新臺幣,元│ │ │(苗栗縣苑裡鎮十股段)│原告占用面積(㎡)│(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 90地號土地 │ 156.17 │ 280元 │ 43,728元 │ ├──┼───────────┼─────────┼─────┼────────┤ │ 2 │ 90-1地號土地 │ 95.78 │ 2,000元 │ 191,560元 │ ├──┴───────────┴─────────┴─────┼────────┤ │ 合 計 │ 235,2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