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顏苾涵
- 當事人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劉超宗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0,6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5,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又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 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將貨物由臺中運至希臘Thessaloniki(下稱薩隆尼基)港,該批貨物到達薩隆尼基港後無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延滯費等損害,被告則辯稱其係代理外國公司London Chemicals & Resources Limited(下稱LCR公司)與原告訂約, 是有關前開貨物運送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又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苗栗縣造橋鄉,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卷一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依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1)條明定本件海上運送應適用海牙規則(Hague Rules)或海牙威士比規則(Hague-Visby Rules), 已明確排除適用我國民法關於運送或承攬運送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前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6條係有關運送人責任 之規範(見卷一第207頁),且依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 則第1條(e)「"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之規定,其適用 期間僅限於海上運輸階段,即自貨物裝載於船舶之時起至貨物自船舶卸載之時止,並不包含貨物裝船前有關運送契約之訂立,及貨物自船舶卸載後在陸地上之運輸、裝卸、倉儲等階段。是有關被告是否為訂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其是否應就貨物到港後無人提領所生費用負賠償責任等情,即無從依上開條款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而兩造就前開爭議,既未證明有合意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因兩造均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主事務所,且締約地、起運港口、給付報酬均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得適用我國民法及海商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8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承攬運送之貨物未經受貨人領取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金額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二第19、41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CIF (含運費及保險)希臘薩隆尼基」之條件,出口氧化鋁440袋共裝成22個20呎貨櫃( 下稱系爭貨物)給訴外人LCR公司,並預先於106年8月間向 原告洽訂艙位,約定以整櫃(CY)/整櫃(CY)運輸方式由 臺中運至希臘薩隆尼基港。被告經由其報關行宸弘公司將載貨證券需記載之内容通知原告,並由其經辦人彭富梅與原告核對及確認載貨證券内容無誤後,原告即按被告所指示及確認之内容,於載貨證券託運人欄記載LCR公司、受貨人欄記 載Feni Industries(下稱Feni公司),簽發編號BKESK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 本件運費及裝貨港相關費用。 ㈡嗣原告將系爭貨物再委由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所代理之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遠海運公司)運送,詎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25 日抵達卸載港後,受貨人Feni公司經通知竟遲不領貨,致衍生延滯櫃租、倉租等鉅額費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儘速提領並清償該等費用,被告亦不處理,原告乃於107年4月19日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並遭中遠海運公司起訴求償延滯費、倉租、調查費用、銷毀費用、貨櫃場作業費、卡車運輸費、人工費、海關費用、運送人安檢附加費、港口安檢附加費等共計歐元181,342元。前開事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遠海運公司歐元122,430元之延滯費及遲延利息,雙 方均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事件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中遠海運公司歐元90,671元,並於11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此外,原告因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不領貨且被告拒不處理,尚受有另案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339元、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0,000元、本案律師 費(含第一審及將來第二、三審)新臺幣18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650條第1、2項、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0,671元及新臺幣322,3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LCR公司而非被告,系爭貨物原係由被告出售予LCR公司,再由LCR公司轉售予Feni公司,該轉售買賣是採分批出貨方 式,由被告代理LCR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至受貨人Feni公司, 並由原告開立表彰LCR公司與原告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系爭載 貨證券。原告接受上開委託後,又將系爭貨物委由中遠海運公司運送,中遠海運公司因此簽發表彰原告與伊間運送契約之編號COSZ00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另案載貨證券)予原告,並在未經LCR公司同意下,載明原告為託運人、訴外人Modern Freight SA.(下稱MFS公司)為受貨人、中遠海運公司為運送人。嗣另案載貨證券之受貨人MFS公司遲未提領系 爭貨物,中遠海運公司透過其代理人中國遠洋公司與原告不斷聯繫,原告始於107年4月19日簽署貨物放棄切結書,中遠海運公司乃就因此產生及增加之相關延滯費等費用,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同一買賣契約中尚有另一批貨物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則委託訴外人地中海航運公司再行運送,該批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同未經受貨人領取,原告乃聯繫LCR公司協調遲滯費用之和解事宜,就該批 貨物於108年7月5日以美金20,000元與地中海航運公司達成 協議,足證原告亦認定託運人為LCR公司。 ㈡系爭貨物之運送,中遠海運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即已發送催 提貨物最後通知予原告,而原告為中遠海運公司所簽發主提單之託運人,得基於伊與中遠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為處理貨物之指示,不須待LCR公司或被告同意。本件延滯費等 費用之發生,係因原告指定之另案載貨證券受貨人MFS公司 拒絕清關提貨,造成貨物停留港口所致,與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Feni公司破產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直至107年4月19日始對中遠海運公司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時為妥適決定,LCR公司也未能由原告獲致足夠資訊 以為判斷及對原告進行指示,則就此段期間延滯費用之大幅增加,顯與託運人LCR公司或被告之行為無關,且被告未有 以LCR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既非另案或系爭載貨證券之當事人, 而原告在另案訴訟亦否認中遠海運公司與伊成立運送契約且受有損害,嗣卻與中遠海運公司達成和解,則原告基於前開和解之給付,難謂係因系爭載貨證券所受損害,且另案訴訟費與律師費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客體。 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受貨人由Feni公司變更為MFS公司,且MFS公司於貨物到港後拒絕清關提貨,造成損害之發生,復因原告過晚同意中國遠洋公司銷毀系爭貨物,更造成損害擴大,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卷二第20至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間9月間以「CIF(含運費及保險)希臘薩隆尼基 」之條件,出口系爭貨物給訴外人LCR公司,並預先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洽訂艙位(但是否代理LCR公司訂約尚有爭執),約定以整櫃(CY)/整櫃(CY)運輸方式由臺中運至希臘 薩隆尼基港,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載貨證券託運人欄記載LCR公司、受貨人欄記載Feni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 予被告,原告並向被告收取本件運費及裝貨港相關費用。 ⒉嗣原告將系爭貨物再委由訴外人中國遠洋公司所代理之中遠海運公司運送,中遠海運公司並於106年9月13日簽發另案載貨證券予原告,其上託運人欄記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受貨人欄記載MFS公司,並蓋有「SURRENDERED 電放」章戳。 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25日運抵希臘薩隆尼基港後,因無人 領貨,原告乃於107年4月19日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予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中國遠洋公司及其國外代理行全權處理系爭貨物。 ⒊系爭貨物在希臘銷毀後,中遠海運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延滯費歐元122,430元、倉租歐元20,243元、調查費用歐元60元、 銷毀費用歐元25,617元、貨櫃場作業費歐元2,926元、卡車 運輸費歐元7,040元、人工費歐元2,294元、海關費用歐元402元、運送人安檢附加費歐元224.4元、港口安檢附加費歐元105.6元,合計歐元181,342元,經臺北地院108年度海商字 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遠海運公司延滯費歐元122,43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中遠海運公司其餘請求。原告及中遠海運公司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受理,嗣雙方於114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 中遠海運公司歐元90,671元,並於114年3月31日前匯入中遠海運公司指定帳戶,中遠海運公司則拋棄其餘請求。 ㈡本件爭點: ⒈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者究為被告或為LCR公司?被告是否應負託運人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650條第1、2項、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歐元90,671元及新臺幣322,33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並以被告為託運人。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是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後,由原告提供裝船通知,待被告將系爭貨物裝櫃交到貨櫃場、報關放行並裝船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運費及裝貨港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張雅幀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3-24、27頁),並有裝箱單、裝船通知、 系爭載貨證券、運費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23 、39-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運送之全 部與被告約定價額,並以自己名義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 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 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是載貨證券在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係於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當事人間,既只具有推定契約內容之效力,運送人或託運人自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之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直至載貨證券轉讓至善意第三人時,對持有該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而言,載貨證券所必須記載事項之內容,始提升至文義性地位。 ⒊有關系爭貨物委由原告運送及系爭載貨證券簽發過程,據證人張雅幀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伊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彭富梅口頭確認報價,並依被告之需求填載載貨證券託運人為第三方LCR公司,LCR公司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向原告洽訂艙位及協調載貨證券內容過程中,亦無人表示代理LCR公司 ,系爭貨物到港後無人提領,伊當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則電話告知伊LCR公司是對國外受貨人的窗口,希望伊 後續跟LCR公司聯絡處理事宜,並就另一家船公司運送之貨 物與LCR公司洽談和解等語(見卷二第23-30頁);另證人陳美燕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文件處理,系爭載貨證券是被告出完貨後,將提單內容發給報關行,伊再根據報關行發給伊的提單內容製作,伊製作好會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的彭小姐核對,彭小姐核對後回信說提單內容OK,等到確認船班開航後,伊就依照被告指示,把提單正本郵寄到被告公司,製作及核對系爭載貨證券過程中,被告不曾表示代理其他公司等語(見卷二第31-38頁)。查證人張雅幀、陳美 燕前開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5-41、55-57頁),被告復未指出渠等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堪予採信。衡酌被告係以CIF(含運費及保險)之 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LCR公司,本應由被告負責安排出口運 送,而系爭貨物運送既由被告與原告洽談、議價,運費由被告支付,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並記載被告之統一編號(見卷一第45、107頁),貨物抵達目的地港無人領取,原 告亦直接通知被告處理,與民法第650條第1項運送人於受貨人受領遲延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之規定相符,足認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至系爭貨物未提領後,原告縱曾與LCR公司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或就另一批貨 物與之洽談和解方案,然此既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且目的僅為處理系爭貨物滯留港口及船公司求償費用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應認託運人為LCR公司云云。然載貨證券在運送 人與託運人間僅具推定契約內容之效力,運送人或託運人仍得以反證推翻,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按被告指示,將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填載為LCR公司,被告並直接自運送人即 原告處收取該載貨證券,並非受讓載貨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原告應受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LCR公司之文義性拘 束,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足認定被告係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託運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90,671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後,原告委由中遠海運公司再行運送,於106年10月25日運抵希臘薩隆尼基港,因無人領 貨,原告乃於107年4月19日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予中遠海運公司之代理行中國遠洋公司。嗣系爭貨物在希臘銷毀,中遠海運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延滯費、倉租、調查費用、銷毀費用、貨櫃場作業費、卡車運輸費、人工費、海關費用、運送人安檢附加費、港口安檢附加費等合計歐元181,342元,經另 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中遠海運公司延滯費即歐元122,43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中遠海運公司其餘請求。原告及中遠 海運公司均提起上訴,雙方於114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同意給付中遠海運公司歐元90,671元,中遠海運公司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前開和解金額已於11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亦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5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希臘薩隆尼基港後,受貨人Feni公司經通知卻遲不提領乙節,據證人張雅幀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5頁);張雅幀於106年11月3日寄送予被告經辦人彭富梅之電子郵件亦提及:「這票貨我代理於10/20發到貨通知給客 戶還有原先的Forwarder,貨物於10/25也到達Thessaloniki了,也還沒提貨。由於前一票貨你的國外客戶尚未提貨,也產生艙租了。再加上我們代理收到你客戶給我們你的公證報告。我有點懷疑,是不是你客戶的目的港處理的人有更換,所以就把你們的所有東西都給我代理。但是我代理並不會幫你的客戶處理清關的拖車……」等語;被告並曾於答辯狀中自 認「系爭貨物於2017年10月25日抵達目的港Thessaloniki。惟因受貨人Feni公司業已宣告破產,致未能領取該批貨物」、「本件最終受貨人Feni公司係因事實上之障礙,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尚不能受領系爭貨物」等情(見卷一第155、16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否認Feni公司有受通知而未領貨一事,然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卷二第20頁),且被告僅稱其係參加另案訴訟,經於110年1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另案提單之受貨人為MFS公司,在本案及另案中均未發現Feni公司 曾受有任何通知云云(見卷二第105-106頁),尚不足證明 所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本院自得以被告指定之受貨人Feni公司已受通知卻遲不領貨一事,作為裁判之基礎。 ⒋蓋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雖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船公司貨櫃營運之調度,在貨櫃運送操作實務,船公司於一定期間之免費期經過後,通常會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運送物受領權利人)收取貨櫃之逾期使用費;如貨櫃積存在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會洽收所謂重櫃的「滯期費(Demurrage)」, 如貨櫃於貨主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則洽收所謂空櫃的「滯留費(Detention)」等情,應為利用海運進行貨 櫃運送之人所周知,並有被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卷一第397-400頁)。本件被告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後,被 告雖委由中遠海運公司再行運送,然觀原告發給被告之裝船通知,其第3點除記載船舶名稱外,並明載「CARRIER:COSCO(即中遠海運公司之英文簡稱)」等字樣,足認被告應知 悉系爭貨物在海上運輸階段,係由中遠海運公司再行運送,而被告收受前開裝船通知後,既仍如期將系爭貨物裝櫃交予原告,應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再行委託中遠海運公司運送之事實。又被告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其指定之受貨人Feni公司於系爭貨物抵達希臘薩隆尼基港後,經通知而遲不領貨,將使系爭貨物滯留港口並致船公司即中遠海運公司向貨方求償相關延滯費用,證人張雅幀於106年11月3日寄送予被告之前述電子郵件亦已表明促請被告儘速處理以免產生延滯費之旨,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25日運抵希臘薩隆尼基港,免費堆存期至同年11月7日,有中國遠洋公司催提貨物最後通知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7頁),原告發現系爭貨物無人提領後,既已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即時通知被告,則被告基於誠信原則,為使業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港之原告,免因貨櫃滯留港口而遭船公司求償延滯費及後續處理費用致生財產上不利益,當負有積極釐清受貨人未提貨之原因並即時採取適當作為(例如安排退運、具體指示處置方式並負擔處置費用)之附隨義務。惟依證人張雅幀於107年12月3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委託我司安排運送的這兩票貨物提單號碼BTCSK0000000 & BKESK0000000,由於收貨人FENI INDUSTRIES於2017年11月29日正式破產後無人領貨,導致貨物延滯在目的港Thessaloniki,從2017年12月起有多次電話催促是否安排退運都沒有收到貴司正面的回應如何處置此貨物,如今船公司已經向我司求償貨物延滯在目的港所產生的費用……」(見卷 一第55頁),暨其證稱:「當下我有通知福誼,貨物未被提領,福誼告知說會跟國外客戶處理,一開始我是把相關訊息發電子郵件給福誼,後來福誼電話告知說,因為LCR是對國 外受貨人的窗口,希望後續我跟LCR聯絡處理事宜,後來聽 說Feni公司預計破產,後來又聽說有可能有人要合併,所以就一直等,最後確定破產後,LCR公司希望我們繼續等,會 找其他的購買商。(後來有無找到購買商?)沒有。」等語(見卷二第25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貨物無人提領一事,僅指示原告與LCR公司聯繫,並未積極就防免延滯費之發生採 取適當作為,原告最終僅能於107年4月19日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予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中國遠洋公司及其國外代理行全權處理系爭貨物,則原告嗣遭中遠海運公司求償系爭貨物滯留港口所生延滯費及銷毀等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所致,原告就上開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⒌被告雖辯稱本件延滯費等費用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指定之另案載貨證券受貨人MFS公司拒絕清關提貨,造成貨物停留 港口所致,與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Feni公司破產無關;且原告直至107年4月19日始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時為妥適決定,LCR公司也未能由原告獲致足 夠資訊以為判斷及對原告進行指示,則就此段期間延滯費用大幅增加,與LCR公司或被告之行為無關;縱認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MFS公司係原告在希臘薩隆 尼基港之放貨代理人,貨物到港後,Feni公司須持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向MFS公司提貨等情,據證人張雅幀證述明確( 見卷二第24、27頁)。觀諸系爭載貨證券於日期及編號下方欄位記載「FOR DELIVER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Modern Freight SA.」,亦明示受貨人Feni公司欲提領貨物應向MFS公司提出申請。另系爭載貨證券右下方記載「TERMINALHANDLING CHARGES AT DESTINATION TO BE COLLECTED FROMCONSIGNEE OR A/C OF CARGO」,意指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港時,在港口或碼頭處理貨物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貨人自行支付,此由證人張雅幀於106年11月3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貨物於10/25也到達Thessaloniki了,也還沒提 貨。……是不是你客戶的目的港處理的人有更換,所以就把你 們的所有東西都給我代理。但是我代理並不會幫你的客戶處理清關的拖車……」,亦足明瞭。本件原告指定之受貨人Feni 公司既為實際在希臘進口系爭貨物之人,本應由其在貨物到港後辦理進口報關程序,並負責安排貨物在碼頭之運輸或拖車裝載等事宜。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或MFS公司曾受Feni公司 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且在Feni公司已破產,未向原告之放貨代理人MFS公司辦理提貨,被告又未具體指示應如何處理系 爭貨物之情況下,MFS公司當無義務自行墊付費用辦理清關 提貨事宜。至原告雖於107年4月19日始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然原告早於船公司免費期限屆至(即106年11月7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貨物無人提貨,而 被告僅指示原告與LCR公司聯絡,LCR公司則向原告表示希望等待其他買方接手,最後仍未覓得買方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與LCR公司均不曾同意原告棄貨(見卷二第100、101頁),則在被告指定之聯絡人LCR公司要求等待,後續未再積極指示如何處理之情況下,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出具貨物放棄切結書,已屬避免延滯費等損害持續發生或擴大之作法,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MFS公司拒絕清關 提貨始生延滯等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⒍系爭貨物在希臘銷毀後,中遠海運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延滯費、倉租、調查費用、銷毀費用、貨櫃場作業費、卡車運輸費、人工費、海關費用、運送人安檢附加費、港口安檢附加費等合計歐元181,342元,臺北地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其中延滯 費歐元122,430元,該延滯費係中遠海運公司依其與原告之 運送契約按費率表收取,其餘項目則經中遠海運公司於另案提出費用單據及付款憑證為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希臘代表處協助調查確認,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與中遠海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及系爭貨物已在希臘銷毀之事實,則中遠海運公司為此支出並向原告求償相關作業費用,尚與常情無違,原告於另案第二審亦不必然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是原告與中遠海運公司在另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中遠海運公司歐元90,671元,該和解金額小於原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之延滯費,更免予支付其他多項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堪認原告賠付中遠海運公司前開和解金額,仍係基於其與中遠海運公司間運送契約因無人領貨所負之賠償義務,而非無端為任意給付。又原告就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須賠償中遠海運公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 否為另案載貨證券之當事人無涉,被告抗辯其非另案載貨證券之當事人,且原告基於和解之給付非屬本案之損害,其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雖稱即使受貨人有怠於受領情事,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向受貨人通知及求償,而非逕以民法第650條及 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向托運人請求賠償等語。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有關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得採取將貨物寄存之方式,解免其交貨責任,並待受貨人領貨時負擔相關寄存費用,尚非課與運送人之義務。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第三人中遠海運公司求償之損失,並非將系爭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後請求被告給付寄存費用,自非海商法第51條之規範內容,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原告仍得適用民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又原告 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歐元90,671元,則其另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650條第1、2項、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案第二審裁判費、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及本案律師費共新臺幣322,339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不領貨且被告拒不處理,其尚受有另案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339元、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0,000元、本案律師費(含第一審及將來第二 、三審)新臺幣180,00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114年3月13日院高民天109海商上4字第1141000518號函、雋倫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請款函及收據為憑(見卷二第49-57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 ,與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650條第1、2項規定無涉。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988元,嗣與中遠海運公司成立和解後,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然其所支出之剩餘裁判費,依另案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原告業已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因前開裁判費並非原告賠償中遠海運公司之範圍,且其與中遠海運公司協商賠償金額,亦不限於訴訟一途,是原告所支出之另案第二審裁判費,難認與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不領貨且被告拒不處理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案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339元,不應准許。 ⒉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為之,原告於另案第一、二審及本案第一審程序委任律師,僅係便利訴訟權行使之個人選擇,所支出之律師費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亦非被告違反前述附隨義務通常必然發生之結果,洵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兩造是否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及原告是否仍委任律師等,均屬無法預知之事,且第二審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業如前述,而第三審律師費倘有支出,則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何人負擔悉依確定終局判決定之,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 第650條第1、2項、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另案第二審裁判費、另案第一、二審律師費及本案律師費共新臺幣322,339元,亦無理由。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獲Feni 公司未領貨通知後,未即時就防免延滯費等費用之發生採取適當作為,違反其應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致原告遭中遠海運公司求償延滯費等並因此支付和解金歐元90,67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錢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實際賠付之11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90,671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歐明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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