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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上訴人
劉培楓

顏清紋

顏清煇

顏彩鳳

劉原嘉

劉育亨

劉周志津

顏清晏

顏清芬

劉育朋

顏清芳

劉育亭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11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0,05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730萬6,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053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 被告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附件區塊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14-1地號) A1部分 11.62                 3萬7,400元 43萬4,588元 2  A2部分 7.52  28萬1,248元 3  A3部分 1.38  5萬1,612元 4  A4部分 1.68  6萬2,832元 5  A5部分 1.68  6萬2,832元 6  C4部分 4.19  15萬6,706元 7  D4部分 30.07  112萬4,618元 8  E1部分   1.54  17萬1,292元 9      F4部分 4.58  5萬7,596元 10  F3部分 3.10  11萬5,940元 11 83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20-7地號) D5部分 0.82  3萬668元 12  E2部分 0.44  1萬6,456元 13  F1部分 8.74  32萬6,876元 14 83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20-6地號) B部分 4.05  7萬4,052元 15  C1部分 1.98  6萬2,832元 16      D2部分 1.68  15萬1,470元 17  E3部分 2.01  7萬5,174元 18  F2部分 30.28  113萬2,472元 19 83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20-2地號) C2部分 41.68  155萬8,832元 20  D1部分 8.32  31萬1,168元 21 83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竹南段三小段720-4地號) C3部分 15.27  57萬1,098元 22  D3部分 12.73  47萬6,102元                           合  計   195.36  730萬6,46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