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劉郁馨 相 對 人 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峻萌 相 對 人 林惠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甲○○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9 年10月23日苗院雅非平109 司促字第6749號通知後,即於109 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16日補正債務人即相對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每月將租金匯款至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帳戶之轉帳紀錄,復於109 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狀檢附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最新戶籍謄本,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廢棄原裁定部分: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條第2 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由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係聲請書狀內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債權人縱未記載,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2、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址為「桃園市○○區00鄰○○路○段000 巷00號」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卷宗可稽(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見司促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狀,已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甲○○之身分證字號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異議駁回部分: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皇家公司有請求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53至99頁)。惟觀其所提系爭契約,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甲方)為甲○○;承租人(乙方)為丙○○;承租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丙方)為劉鳳玉;丁方為皇家房屋管理公司,則以形式觀之,皇家公司縱係契約書上所載之皇家房屋管理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前述條款均為立契約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租賃契約書一式三份,各執一份存執,以昭信守。並自簽約日起生效,非因丁方之因素造成解約或終止,已(系爭契約誤載為以)收之仲介費概不退還。」亦僅係關於丁方即皇家公司收取之仲介費是否退還之約定,並非皇家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而為異議人得向皇家公司請求給付之依據。再者,異議人所提出之銀行轉帳資料,亦僅釋明異議人有給付房租之事實,亦難遽認異議人對皇家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異議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本裁定廢棄部分,得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