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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劉宜學
相對人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相對人
張玉蘭

      林倬生

      林倬立

      郭凉招

      李秋梅

      陳有進

      蔡端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1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經10日而於同年3 月8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49頁)。異議人於同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惟相對人采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鑫公司)等人僅針對移轉土地部分上訴,其上訴範圍與異議人不同,然第二審裁判費就兩造之上訴裁判費均為相同之計算,似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采鑫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㈠確認被告釆鑫公司與被告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釆鑫公司與被告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張玉蘭、林倬生、林倬立、郭凉招、李秋梅、陳有進、蔡端端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10月23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提起上訴,原審以如附表所示核定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94,810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7,480元,合於規定。

㈡異議人就原審敗訴部分【被告采鑫公司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70人之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亦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範圍與相對人采鑫公司不同;惟其另追加代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等7 人應將9 筆土地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表二所示情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采鑫公司所有。揆諸前述規定之說明,除其上訴聲明,追加部分超過上訴聲明部分,亦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聲明,及另追加之聲明,合併以如附表所示核定9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8,894,810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7,480 元,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相對人采鑫公司上訴部分、異議人上訴及追加部分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核無不合。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標    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    │       (苗栗縣竹南鎮)       │(㎡)│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4地號土地  │  56  │            │        │     704,256元    │
├──┼───────────────┼───┤            │        ├─────────┤
│ 2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5地號土地  │  19  │            │        │     238,944元    │
├──┼───────────────┼───┤            │        ├─────────┤
│ 3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37-10地號土地 │  14  │            │        │     176,064元    │
├──┼───────────────┼───┤            │        ├─────────┤
│ 4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8地號土地 │  61  │            │        │     767,136元    │
├──┼───────────────┼───┤            │        ├─────────┤
│ 5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9地號土地 │ 111  │   12,576   │  1/1   │   1,395,936元    │
├──┼───────────────┼───┤            │        ├─────────┤
│ 6  │鹽館段山子坪小段220-10地號土地│  59  │            │        │     741,984元    │
├──┼───────────────┼───┤            │        ├─────────┤
│ 7  │成功段144-5地號土地           │ 22.09│            │        │     277,804元    │
├──┼───────────────┼───┤            │        ├─────────┤
│ 8  │成功段144-7地號土地           │227.98│            │        │   2,867,076元    │
├──┼───────────────┼───┤            │        ├─────────┤
│ 9  │成功段273地號土地             │932.38│            │        │  11,725,610元    │
├──┴───────────────┴───┴──────┴────┼─────────┤
│                                                  合  計            │  18,894,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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