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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黃聖元
相對人
潘建良即順泓金屬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8 年6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三期於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三期於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會108 年6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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