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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何星磊

  • 原告
    黃聖元
  • 被告
    潘建良即順泓金屬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聖元 相 對 人 潘建良即順泓金屬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8 年6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三期於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三期於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1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每期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協會108 年6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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