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告
鄧家筠
被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53,0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