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鄧家筠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53,0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