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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珈禎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賴萬星
相對人
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饒斯棋律師(事務所設苗栗縣○○市○○街00號3 樓)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而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9 年1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93500171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騰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徐瑋駿已於107 年10月31日死亡,且徐瑋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騰勝公司之清算事務無人進行。聲請人為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騰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騰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徐瑋駿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騰勝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騰勝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其唯一股東徐瑋駿已死亡,徐瑋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騰勝公司亦無另選清算人,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騰勝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依聲請人堤供的專業律師名冊詢問饒斯棋律師,據其表示有意願擔任騰勝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饒斯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行政能力優秀、具公益精神、經濟能力豐厚,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饒斯棋律師擔任騰勝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饒斯棋律師為騰勝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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