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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黃林○嫈 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理人
徐○芸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告
黃○純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告
黃○智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告
前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芸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告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平順
被告
林聰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1號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後,據原告黃○純、黃○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26 號),嗣於108 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全案因此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經查,原告黃林○嫈、黃○純、黃○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153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587元,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黃林○嫈負擔11%、原告黃○純負擔25%、原告黃○智負擔24%。故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8,635元(計算式:71,587×40%=28,635),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75 元(計算式:71,587×11%=7,875)、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97元(計算式:71,587×25%=17,897)、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180元(計算式:71,587×24%=17,180)。又原告黃○純、黃○智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分別就敗訴部分中之849,934 元、931,943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081元,嗣撤回第二審上訴,故僅徵收裁判費1/3 即9,360 元,則原告黃○純、黃○智就上訴部分,各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4,680 元(計算式:9,360 元1/2 =4,680 )。則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2,577元(計算式:17,897元+4,680 元=22,577元),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1,860元(計算式:17,180元+4,680 元=21,860元)。綜上,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75 元,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577元,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1,860元;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8,635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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