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朱思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 案號: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於109 年8 月17日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9 年3 月31日遭解僱時年約51歲又4 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8 月餘,依勞動契約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8,000元×60月= 4,080,000 元】;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 、3 項請求相對 人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薪資68,000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 元,均為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 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 即13,797元(計算式: 41,392元1/3 =13,797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97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