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羅貞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萬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郭天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9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100 元之三分之一即70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0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被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