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古玉珠 被 告 佳美企業社即郭宏恩 被 告 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即莫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本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