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債 權 人 劉郁馨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惠珍給付款項新臺幣24,5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觀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擔保金返還: 甲方( 林惠珍) 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 劉郁馨) 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係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林惠珍請求給付之依據,惟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是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供債務人林惠珍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林惠珍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林惠珍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