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鄧進銘 上列聲請人呈報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已於109 年6 月15日清算完結,爰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審查報告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報之清算申報書一份為證,惟公司於清算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止於稅捐債務,且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呈報為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 109 年度司司字第9 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依上開規定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最後登載日為109 年5 月27日,截至聲請人主張清算完結之109 年6 月15日,顯然尚未滿三個月,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逕行製作各項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迄至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行彙整並提出清算終結之相關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