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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請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相對人
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建禾
相對人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等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為付款地;茲因發票人等人之營業所、住所地位均於「台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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