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相對人
- 永達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輝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炎
- 相對人
- 黃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陳月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陳月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黃陳月雲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黃陳月雲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列案外人陳錦芳、傅月梅、陳春輝、陳春炎為本件相對人,而請求確定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然渠等暨非前開判決所示之當事人,即無依該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本裁定亦不另列渠等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