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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閔嗣龍

  • 原告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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