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釗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00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為「桃園市桃園區福元里…(下略詳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將上開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