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黎煥生 聲 請 人 林良芳 相 對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油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號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