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彭韶鈞
- 原告張宏駿
- 被告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宏駿 相 對 人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豐源國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確定,今已合法送達20日以上之期間,相對人迄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本院苗院傑民仁108 聲65字第31386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11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 號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均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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