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謝新平
- 相對人
-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29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回應,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係受理提存之法院,此有聲請人所附前揭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