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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國洲、李甲元

  • 原告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洲 相 對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57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444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4,666元│ │ ├─────────┼────────┼─────────┤ │鑑定費 │ 160,000元│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 ├─────────┴────────┴─────────┤ │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56,35│ │ 4 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1,325,│ │ 861 元及其利息,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二審│ │ 訴訟費用分別為14,167元、21,250元,超逾該費用之第一、│ │ 二審裁判費,既因減縮而視為撤回,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外,總額為│ │ 195,417 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175,875 元【計算式:195,417 ×9/10≒175,│ │ 8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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