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徐慧媚
- 相對人
- 瀧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 │ 合 計 │33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