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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彥亭工程行即賴昭男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告
- 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青煒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列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華,惟於訴訟中查明被告已更名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青煒,有經濟部民國109 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934036310 號函及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原告已於109 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邱青煒(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開更正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更。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0 元,及自108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8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承作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苗栗廠之「SRS 危險物品倉庫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2,750,000 元,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原始合約),其後再於107 年11月15日追加工程及費用450,000 元,並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共計3,200,000 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260,000 元工程款,再於109 年11月20日給付1,233,200 元,尚有706,800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詎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為原告代墊防爆照明燈款226,800 元及逾期完工計算工程罰款480,000 元為由,表示僅得領取1,233,200 元。惟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款項,且原告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爰依系爭追加合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稱有為原告代墊防爆照明燈款226,800 元,惟其所稱之防爆照明燈並未施作於系爭工程,因按圖說之規格,依原告經驗,以13瓦的LED 「防爆緊急照明燈」即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其後要求40瓦的LED 「防爆緊急照明燈」屬客製化產品,訂製需60天,始有卓明助與被告商討追加預算或變更圖說之事。被告因恐遲延其與台肥公司間之工期,便由被告出資向萬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均公司)採購外觀相似36瓦防爆日光燈安裝,先通過台肥公司之檢查後再換下,業經證人卓明助證述在案,自不得藉此扣減、抵銷系爭工程款。又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施作,需待被告施作之基礎工程達一定程度,原告始能進場施作,被告約在107 年6 月開始動工,而原告是到同年8 月間才進場施作,應自107 年8 月間起算施工之90日曆天。是原告施作並無逾期情事,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並未因本件工程逾期受有損害,亦經證人許進財證述在案,自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系爭原始合約雖將光碟片之檔案內容引以為據,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肥公司之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原告亦未曾簽署,自不得拘束原告。又依系爭原始合約之體系,被告抗辯所稱援用光碟資料應是指施工時間、地點及方式,而就罰責部分,已於第5 條明定原告如逾期完工之罰款上限,原告也是基於此項認知才簽約,應依系爭原始合約之約定,否則系爭原始合約除第1 條外,其他內容均成為具文。是如真有罰則,亦應以上開約定為準,而與被告及台肥公司間之合約無關。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原始合約已將被告向台肥公司承標之相關約定,附為契約之內容,且系爭追加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7 年11月27日18時前。本協議完工日期對於本工程未完成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均有拘束力。再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每逾期1日,乙方(即原告)依本工程原合約辦理。是因為原告一直遲延修繕,被告係屬中間之承包商,整個工班為此拖延,被告亦因此被上包公司剋扣相關工程款,亦因此工程後無法再取得上包公司之任何工程,如此損失是難以估計,始會有此約定。是被告依約定計算損害金額,按原契約即台肥公司投標須知第15條⒍逾期懲罰違約金,「每逾一日曆天按該階段總工程總價之0.05% 計逾期懲罰違約金,罰款總額以不超過合約總價15% 為限。」,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為9 日,每日總價金額3%,應扣款最高總價15% 為480,000 元,自屬有理。
(二)原告於本件工程期間,向萬均公司訂購防爆日光燈,含稅共計226,800 元,係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代為支付,此項燈具應由原告購買,並在系爭工程中使用,因購買36瓦防爆日光燈是原告過於自信採購錯誤,而非是被告所要求,此由卓明助在LINE對話中之陳述觀之甚明,故亦應於工程款中抵扣之。又簽訂施工合約書時已將上開台肥公司承標之圖說、規範等製作光碟封存於契約後,而光碟片中有施工項目及材料規格,是證人卓明助證稱該規格是後來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系爭原始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如施工中不應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責任之物料損失,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物料損失之相關費用。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萬均公司購買防爆日光燈,甚至發票亦是開給原告,依上開約定,亦應由原告負擔該防爆照明燈之貨款。
(四)兩造於107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原始合約,施工時間明定為「90日曆天完工」,是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完工,並無需由被告基礎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原告才能進場施作之情狀,原告至同年11月15日尚未能完工。又因防爆燈之誤購,甚至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450,000 元,原告當然要確實保證能在107 年11月27日18時前完工,惟竟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能約消防局辦理勘驗結案。
(五)依台肥公司之回函,系爭工程於107 年9 月17日報完工,而兩造簽訂之系爭追加合約係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顯然兩造係針對原告應完成改善驗收瑕疵日期所為之約定,故怎得以沒有逾越107 年9 月17日報完工之事,做為有無逾期完工之標準。且證人許進財已證稱:消防工程遲至107 年12月6 日全部工程瑕疵修正完畢,已逾合約所載107年11月27日下午18時前完工之期限。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更名前之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台肥公司承包「SRS 危險物品倉庫興建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原始合約,總工程款2,750,000 元。嗣再於107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追加合約追加工程,工程款為450,000 元,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均為真正。
2、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 元,再於109 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1,233,200 元,尚有706,800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
3、本件爭執之防爆照明燈貨款為226,800 元,確由被告先行支付,上開防爆照明燈現並存放於被告之倉庫。
(二)爭執事項:
1、防爆照明燈之貨款226,800元應由何人支付?
2、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如有,其計算方式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更名前之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台肥公司承包「SRS 危險物品倉庫興建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原始合約,總工程款2,750,000 元。嗣再於107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追加合約追加工程,工程款為450,000 元,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均為真正。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 元,再於109 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1,233,200 元,尚有706,800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有系爭原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防爆照明燈之貨款226,800元應由何人支付?
1、被告雖以原告誤認防爆燈之規格致採購錯誤,有證人許進財及證人卓明助之line對話可證,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防爆燈之貨款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爭執之防爆照明燈貨款為226,800 元,確由被告先行支付,上開防爆照明燈現並存放於被告之倉庫,有萬均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⑵證人許進財到院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監造,防爆燈是由我設計的內容之一,但沒有看過系爭追加合約書,當時只要求規格,沒有說要由何人購買。因為沒有看過系爭追加合約書,所以不知道有該合約書第6 條的約定,系爭工程第1 次不是交防爆燈,第2 次才是,我要求照規格交出來,至於如何改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由證人許進財上開證述觀之,並無從證明系爭防爆燈之貨款應由原告負擔,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卓明助之line對話中雖有:「那一開始就不需要買萬鈞的防爆照明燈了」、「萬均的照明燈就是職業場所的照明,這樣懂了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之對話)。然其到院證稱:系爭追加合約書是我代表原告跟被告簽的,施作項目是水電消防類工程,450,000 元是原本圖說裡面有不足,請求追加,主要是追加防爆燈,約30幾萬元的材料費,加計工資才追加到450,000 元。增加的材料費要由原告支付,因為已包含在450,000 元之內,但被告支付的這筆費用是沒有緊急照明的功能。當時跟被告有溝通過,是為了讓工程得以驗收,就先由萬均公司跟原告報價,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驗收的話,可以先裝上去,但金額不應由原告出,因此部分是為了被告要求驗收才裝上去的,不應由原告支付。原先還沒有簽追加合約書前,這筆錢是要雙方各付一半,之後再找相關工程來使用這批防爆燈,不合格的那批防爆燈在簽系爭追加合約書後就交給被告。會簽追加合約書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沒有支付,原告拒絕再進廠施作,且合格之防爆燈原告已向昇揚公司購買,只是寄倉沒有領出來,到簽訂後才進廠施工。107 年9 月17日報完工後,到驗收還有一段時間,報完工不等於驗收,所以才會在9 月21日進貨裝上工地,我之前沒有看過萬均公司的發票,之所以會在客戶名稱寫原告,是因為原告在本件工程也有向萬均公司購買防爆燈,才會在報價單及發票直接寫原告的名稱,但這批防爆燈並非是在原合約裡所需要的防爆燈,本件工程裡面部分是一般防爆燈,部分是特殊防爆燈,但開始估價時全部估成一般市售可取得之防爆燈,故要再另外購買防爆緊急照明燈,這部分要訂製,在報價時已經有跟被告說明,防爆燈是以市售可取得的來報價,後來因不符合規格,要改訂製品,才再跟被告簽系爭追加合約,增加施工的費用。原先估價時並沒有看到圖說,且估價時也開宗明義說是以一般防爆燈來估價,會在對話中說「規格跟流明度,在那個區塊字太小根本沒人注意」,是在事後取得圖說後,我們請廠商以13W 的LED 燈來送審,結果沒有通過,才會說規格跟流明度的字太小,沒有辦法辨識清楚,不是在估價時已經知道的,而13 W的LED 燈是消防法規的容許值。我們沒有買錯燈具,是送審過了才會跟昇揚公司成立合約關係,這批不合格的是36W ,訂製品印象是38W ,因為購買這批36W 防爆燈,將來不一定會用到,在原告的立場,寧願給被告扣逾期工程款,也不願先買來裝上工地給予驗收,所以兩造才會約定這批36W 的防爆燈由兩造各付一半費用,會簽系爭追加合約書是在請款上有爭議,在簽時各付一半的口頭協議也取消,變成誰買誰付,但被告沒有同意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又購買系爭防爆燈是在107 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萬均公司報價單),系爭追加合約是在107 年11月15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由上開購買系爭防爆燈及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書之時程觀之,證人卓明助上開證述:系爭防爆燈係為了系爭工程之驗收才臨時買來裝上,且兩造約定費用應由兩造各付一半,應屬可採,否則被告其後何以會同意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書。雖證人卓明助亦證稱:會簽系爭追加合約書是在請款上有爭議,在簽時各付一半的口頭協議也取消,變成誰買誰付等語。然亦證稱:被告沒有同意取消等語。是仍應以先前之約定由兩造各付系爭防爆燈費用之一半為準。
2、綜上所述,系爭防爆燈之費用兩造約定各付一半,則其費用226,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113,400 元(226,800 ÷2=113,400 )。又上開費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抵銷其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屬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如有,其計算方式為何?
1、被告雖以系爭原始合約已將被告向台肥公司承標之相關約定,附為契約之內容,是違約金應以台肥公司之投標須知第15條第6 款之約定為準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原始合約第1 條第1 項施工時間地點方式之第5 款雖約定:「合約內容如光碟片之檔案內容,雙方代表依約簽署於光碟片封存,雙方並依此為據。」,惟系爭原始合約第5 條約定:「罰責:逾期超過合約施工日期,乙方(即原告)應賠償合約逾期之金額百分之三。」,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每逾期1 日,乙方(即原告)依本工程原合約辦理。」,有系爭原始合約、追加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顯見兩造列為合約內容之光碟片,僅係將光碟片中有關施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列為系爭原始合約之內容,而未將光碟片中之其他項目,包括工程款、押標金、投標資格、轉包、違約罰、違約金‧‧‧等項,否則何以將之列在施工時間、地點及方式項下,並再於系爭原始合約第5 條、系爭追加合約第6條約定有關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又證人許進財到院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追加合約書,所以不知道有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也不知道系爭工程對於施工廠商進行罰款,因為我也沒有看過業主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是證人許進財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有關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處罰,應以系爭原始合約及追加合約之約定為準,則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原始合約第5 條約定:「罰責:逾期超過合約施工日期,乙方(即原告)應賠償合約逾期之金額百分之三。」、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每逾期1 日,乙方(即原告)依本工程原合約辦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工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3、被告又以原告在107 年12月6 日始完工,已逾期9 日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日數不列入逾期日數計算。」,有系爭追加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系爭工程如已完工,則其後之瑕疵修補之日數,即不得列為逾期完工之日數。
⑵證人許進財到院證稱:我受雇於崇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監造本件之消防工程,並沒有看過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防爆燈只是其中一項,確實完工日期是107 年12月6 日,因為送苗栗縣消防局之掛件是掛該日。在107 年11月17日看現場時,還有一些小瑕疵,有些標籤沒貼的小瑕疵,而台肥公司在107 年9 月18日辦初步驗收,也是有些瑕疵,在工程慣例這些小瑕疵是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改善,如果有改善,就不算是遲延,系爭工程第1 次不是交防爆燈,第2 次才是,我有要求照規格交出來,因是小瑕疵可以限期改善,所以台肥公司才認為沒有施工逾期。防爆燈的部分是在107 年12月6 日全部的消防工程的小瑕疵修正完畢,才去苗栗縣消防局掛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由證人許進財前開證述可知,如係小瑕疵,在工程慣列是可以限期改善,而不列入遲延完工,此與系爭追加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相符。又其證稱:防爆燈是在107 年12月6 日才將全部的消防工程小瑕疵修正完畢,且台肥公司係在107 年9 月18日初驗,而令被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令原告修補瑕疵期間之日數,即不得計入完工期限逾期日數之內。
⑶本件經向台肥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台肥公司函覆:錦泰公司承攬本廠SRS 危險物品倉庫興建工程,於107 年4 月23日開工,工程期限90日曆天,因縣府建管課申核文件時間較長申請展延至該年9 月17日,併於107 年9 月17日完工,有台肥公司109 年12月21日肥苗字第1090010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另函覆:錦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時以日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SRS 危險物品倉庫興建一案,並無相關工程逾期(或竣工逾期、驗收逾期)之事宜。本工程於107年4 月23日開工,並於107 年9 月17日全數完工,有台肥公司110 年2 月1 日肥苗字第11000002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事。
⑷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第2 項既有:「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日數不列入逾期日數計算。」之約定,且經證人許進財到院證稱:工程慣例小瑕疵是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改善,如有改善就不算遲延等情。台肥公司亦認被告就承包之系爭工程,並無相關工程逾期(或竣工逾期、驗收逾期)之事宜。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4、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亦應以證人許進財所稱107 年12月6 日至苗栗縣消防局掛件之日,為其逾期完工之截止日。然被告未曾因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此有台肥公司上開函文說明第3 點載明:本工程於107 年4 月23日開工,並於107 年9 月17日全數完工,工程總價15,480,000元,詳如附件。而附件中之工程驗收(估算)表備註欄第2 點前段載明:本工程無逾期,使用執照申請期間不計工期。第3 點前段載明:工程總價1.5%保固金支票232,200 元整,保固金擬由苗栗廠代收,待保固期滿且無保固解決事項後退還。第5 點前段載明:本工程已全數完工,擬請貿易處協助退還10% 履約保證金,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足認台肥公司因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給付全部工程款給被告,且被告未曾因逾期完工遭受台肥公司處以逾期完工違約金。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依系爭原始合約第5 條、追加合約第6 條之約定,均屬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損害,即無從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5、被告雖另以系爭追加合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每逾期1 日,乙方(即原告)依本工程原合約辦理。是因為原告一直遲延修繕,被告係屬中間之承包商,整個工班為此拖延,被告因此被上包公司剋扣相關工程款,亦因此工程後無法再取得上包公司之任何工程,如此損失是難以估計,始會有此約定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遲延修繕,及其有因系爭工程遭到上包公司剋扣相關工程款,及其向上包公司再予承包其他工程時,有遭到刁難,而造成損失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認有逾期9 日完工,然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亦無從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706,800 元未為給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防爆燈之費用原告需負擔一半之價額113,400 元,被告並已主張抵銷,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在593,400 元(706,800-113,400=593,400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雖於系爭追加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須經業主(台肥公司)、監造單位及甲方(即被告)驗收通過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甲方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頁)。查系爭工程業經台肥公司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 年12月30日起(被告已自承於109 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前開約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始合約及追加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00 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