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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黃美瑛

  • 原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施幃棕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豪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35,26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312 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000 元,尚應繳納220,31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20,312 元,復又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再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220,312 元,並諭知逾期補繳則駁回起訴,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09 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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