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煥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繼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成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83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010,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案契約書(下稱財物契約)第20條後段及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勞務契約)第20條後段,均約定如發生糾紛時,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甲方(即被告)營業處所在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102頁)。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13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經迭次更正後,嗣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及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386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20、4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因總公司組織更易,取消以地區做為分公司之劃分,而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57頁)。因被告之組織型態調整,原有 相關之契約業務範圍已非變更後之分公司所屬,而無當事人能力,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5頁)。原告亦同意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15,100,000元,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酒廠)之「散裝工程頂樓增設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防水屋頂等設施」工程(下稱竹南酒廠工程)。被告於106年4月7日 將竹南酒廠工程中之「竹南啤酒廠散裝工場太陽能系統暨鋼棚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分為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契約,兩造乃於10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及勞務契約。查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全部均於履約期限內建造完竣,並於106年12月間取得太陽光電系 統新建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書,被告亦於107年3月26日驗收完畢。 (二)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分別為8,500,000元(含稅)、6,145,000元(含稅)之總價金額,但被告就不在兩造承攬契約內之工項及數量增加部分,亦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追加款及變更追加。況被告承攬竹南酒廠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原告,屬背對背合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竹南酒廠履約、工安、資安及品質等 管理規定為契約之一部份,而上開管理規定貳、附則及附件第3點約定: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廠依照「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法令辦理。且竹南酒廠與被告間之合約亦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價金之給付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參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認知並同意甲方 (即被告,以下同)得因甲方需求或甲方客戶指示隨時變更」,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原契約所未約定之工項時,原告均應配合施作,被告自應就追加實際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完工後竟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4,936,386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因合約原有圖說無法抗14級風,追加雜項執照,追加款項3 84,765元: ⑴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第2條二、施工期限中有約定需完成雜 項執照申請,係指單純跑照、幫忙送件及取件,並非此可抗14級風之雜項執照申請工項。兩造及竹南酒廠乃於106 年3月2日開溝通協調會議,追加此雜項執照。嗣被告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6年3月31日苗企字第1060000036號函向竹南酒廠申請追加工程,兩造並於106年5月11日會議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先行墊付此工程款,後續檢據由被告歸墊。再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6年5月18日苗企字第1060000059號函請竹南酒廠同意追加此項執照申請規費。又於106年5月24日工作協調會議追加建築師簽證費事宜,並於106年12月21日以通知單表示:雜項執照的使用申請如未 完成,延誤工期造成損失由原告概括承受;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亦載有申請相關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追加及款項,足認確有追加雜項執照申請。 ⑵原告委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處理竹南酒廠工程雜項建築執照申請案,已處理完畢,金額為734,765元,並已給付完 畢。然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之費用,且被告僅付給原告350,000元,是被告尚短少支付384,765元(734,765-350,000=384,765)。 2、避雷針追加款項487,250元: ⑴兩造簽訂之財物、勞務契約並未列採購避雷針這項財物,惟於被告勞務採購規範書(下稱勞務規範書)系統安裝、接線及其他規定部分第11項載有避雷針接地線需單獨配PVC 管,顯見原採購契約漏列採購避雷針。是被告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6年3月31日苗企字第1060000036號函要求辦理追加避雷針及接地網,並新增避雷針及其接地單價,且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亦載有增設避雷針工項之追加及款項,且此項工程業已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購買避雷針及雷擊計數器、測速器、腳架共計39,000元。⒉避雷計接地測試箱、電線、接地棒、礙子、火藥、接地改良劑、PVC管、吊車、地面開挖復原、配線配管、工資、 接地測試、利管費共計236,900元。 ⒊吊車24,150元。 ⒋工人費用75,000元(25工×3,000元)。 ⒌接地網施作:接地測試箱、電線、接地棒、火藥、接地改良劑、PVC管、配線配管、工資、接地測試、利管費共計112,200元。 ⒍以上請求合計487,250元。 3、風速計追加款33,735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風速計,被告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6年3月31日苗企字第1060000036號函要求辦理追加風速計,原告並已完工。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購買風速計18,375元、風速錶3,360元。 ⒉風速計施工工人費用12,000元(4工×3,000元)。 ⒊以上請求合計33,735元。 4、鋼筋探測追加款6,000元: 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鋼筋探測,然原告已就樓板鋼筋探測完成,當天並有4名工人到場施 作,惟因施作鋼棚架施工檢測放樣,所需時不多,被告既有爭執,為免舉證之麻煩,願減為4名工人均施工半日, 合計2工,每工3,000 元,計6,000元。 5、專業技師會勘勞務費追加款50,000元: 兩造勞務契約標單標價清單項次參雖有結構技師簽證部分,然此項次僅為技師簽證部分,未包含現場拉拔測試之專業技師會勘判定費用。因化學螺栓拉拔試驗需要專業技師會勘及現場拉拔測試需專業判定,原告才會請專業技師協助並支付費用計50,000元。 6、植筋拉拔測試費追加款30,000元: 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植筋拉拔測試,係因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才會施作且已完成,包括工人測試費27,000元、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現地植筋拉拔費用3,000元,合計費用30,000元。 7、太陽能模組安裝支撐點原4點增設到6點之追加款414,345元: ⑴系爭勞務契約所附之勞務規範書系統安裝、接線及其他規定部分第4項模組之安裝部分,每一片模組須以至少4 組‧ ‧‧螺絲組與支撐架固定。是原契約太陽能模組安裝支撐點 僅約定4點,然被告於在現場施工當下,要求增設到6 點 ,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也有載明模組4點增設為6點之工項追加及追加款項,且原告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174,000元(58工×3,000元)。 ⒉購買底座44,930元、線槽連結片五金3,000元、鋁料、夾具 、螺絲組、連結片103,430元、鋁料、連結片77,540元、 稅金11,445元。 ⒊以上請求合計414,345元。 8、追加清洗步道143.9公尺含車主副手及交管人員、材料費追 加款305,734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清洗步道143 .9公尺含車主副手及交管人員、材料費,然被告於現場施工當下,要求原告增加清洗步道,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價議之報價單也有增設維修步道之工項追加及追加款項,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240,000元(80工×3,000元)。 ⒉購買鐵板、輕型鋼40,705元、鐵板、方管3,897元、花板、 工資、角鐵、代工20,150元、輕型鋼、方管、代工982元 。 ⒊以上請求合計305,734元。 9、追加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追加款790,0 00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被告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且稱若未完成則不願完成工作之驗收。有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與原告間之LINE群組通知:施工現場直接要求外層多塗一道鍍鋅漆。嗣被告員工張銘彰於同年月15日LINE給原告,表示一處不合規定,即要求全數更新,並於鋼棚下亦全面補漆。原告為不讓工期延誤,只好就此追加工程先予施作,並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也有熱浸鍍鋅漆重新塗裝於基礎螺栓工與料之工項追加及追加款項,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依原告與證人杜全中訂立之原證43-1勞動契約書所載,計有9項施作,金額1,100,000元,其中第1、3、4 、6、7項均為鍍鋅漆工程,第2項因未有浪板及螺絲鬆動 、第9項已提前完工,故均不用施作;第5項只針對出入口之浪板切除,補角鋼加強占比例不多;第8項只針對少數 浪板破損處加矽利康,故僅第5項、第8項不屬鍍鋅漆工項,且僅占極小比例。是上開勞動契約書所載費用中含少部分其他工項,原告願將該工項金額1,100,000元減縮為790,000元。 10、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設立追加款93,706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通知單要求伸縮縫增設C型鋼,再於同年月29日通知單要求:請於12/03前改善完成:鋼棚架伸縮縫原使用角鐵,為加強強度改用C型鋼 。並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於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並 稱如未完成口頭要求之此項追加工程,則不同意驗收已完成之部分。原告為不讓工期延誤,只好就此追加工程先予施作,並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也有屋頂鋼構棚架施工部分之工項追加及追加款項,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69,000元(23工×3,000元)。 ⒉購買C型鋼12,456元、吊車費用12,250元。 ⒊以上請求合計93,706元。 11、增加落水管施工追加款136,555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落水管工項,經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在106年12月5日函建議後,於106年12月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竹啤胡股長現場巡視並協商落水管施工方法(鋼棚新設落水頭可匯接至既設7F落水頭,但須將既設舊管汰換更新),足見確有追加此工項。且原告於107年1 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亦載有⒊增設落水 管及集水管申請此追加才願施作,嗣原告於施工中再於107年1月26日發函追加「天溝及排水溝施工方式」工程,被告以LINE通知同意施工,要求落水管施工圖儘速送核及預計落水管申請吊掛作業,並於107年1月24日驗收退件記錄記載:落水管尚未施作。足徵原告若不施作落水管,被告不予驗收通過。原告自得請求增加落水管施工追加款。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40,500元(13.5工×3,000元)。 ⒉吊車費用15,700元。 ⒊購買天溝美鋁鋅17,955元、天溝SUS304材料62,400元。 ⒊以上請求合計136,555元。 12、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追加款43,998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女兒牆增設2 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是被告工地主任張銘彰以LINE通知:竹啤工地,貼近女兒牆施工者,請加強個人安全維護(安全母索、固定栓+安全繩等工法+背負式安全帶),可徵被告有要求施作上開工程。且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之報價單也有女兒牆增設2M內警示區及安全扣環工項追加及追加款項,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10,500元(2.5工×3,000元)。 ⒉購買鋼索4,998元、安全索28,500元。 ⒊以上請求合計43,998元。 13、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改採不鏽鋼管及空中吊掛滿焊作業追 加款473,429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不鏽鋼管及吊掛作業單價,被告人員於107年1月2日傳LINE要求原告 須就RSG車牙管安裝及吊掛作業,另於施工現場強行要求 改用不鏽鋼管材質,原告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322,500元(107.5工×3,000元)。 ⒉購買鍍鋅鐵管、PVC管、白鐵管、白鐵型鋼、交連電纜82,8 96元;鍍鋅彎頭、鍍鋅盒接頭、PVC月彎頭、白鐵接頭S 、白鐵三通T、白鐵考克凡而、白鐵P型管夾、白鐵內牙膨漲螺絲、白鐵P型管夾、白鐵螺絲32,033元。 ⒊吊車租用RSG23,000元、吊車租用固定作業13,000元。 ⒋以上請求合計473,429 元。 14、竹南酒廠工地指定文書作業費追加款444,696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此項文書作業,被告人員傳LINE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須派2位人員進駐竹南酒廠,處理被告與竹南酒廠相關文 件、行政工作、教育訓練製作、錄影製作,及處理竹南酒廠指定製作品質計劃書、施工計劃書、施工日誌、施工前中後照片,甚至要求製作「監工日誌」。原告於106年9 月11日上午9時起,即派員進駐處理工地每天3小時到12時,甚至加班到晚上12時,並已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派員2位員工上班駐竹南酒廠處理上開業務,而支付文書人 員費用386,496元。 ⒉教育訓練手冊製作費19,200元。 ⒊錄影製作費21,000元。 ⒋教育訓練講師費18,000元 ⒌以上請求合計444,696元。 15、6樓電氣室增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葉及排風扇,及24小 時定時器、鎖追加款42,195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6樓電氣室增 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葉及排風扇,及24小時定時器、鎖等財物採購,但系爭勞務契約之勞務規範書系統安裝、接線施作及其他規定部分第12項,僅在變流器安裝地點6F光電電氣室提及要裝設,是原契約標單標價未列,顯屬漏列。又被告人員傳LINE要求原告在6F電氣室增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葉窗2組,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申 請此追加才願施作,但被告即於107年1月24日以此項追加工程未施工,即不願驗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原告恐有逾期罰款之壓力下,不得不繼續施工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施工工人費用12,000元(4工×3,000元)。 ⒉購買圍籬網24,000元。 ⒊購買排風扇6,195元。 ⒋以上請求合計42,195元。 16、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追加款230,319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被告與竹南酒廠之主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固含保險費。然兩造並無如上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原告並無簽訂之「被告與竹南酒廠之主契約」,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保險費等,顯不合理。另工地現場發生工人趙志堅受傷工安事件賠償責任,被告未盡勞務契約第6條之協力義務,意外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人 員竟傳LINE稱「有託張工6,000元是廠裡愛心‧‧‧是真的沒 事」,被告人員卻脅迫原告與傷者和解,否則停工,其後和解金額為230,319元。被告與竹南酒廠間有關履約、工 安、資安及品質所簽訂之契約相關文件規定,本應自行投保產物保險,而由被告負責。 ⑵此項費用計算方式如下:支付受傷者手術費143,000元、每 月10,000元共8個月,計80,000元補助費、勞健保費用現 金4,992元、受傷者住院雜支費用2,327元,總計230,319 元。 17、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追加款315,000元: ⑴兩造間之財物、勞務契約標單標價說明皆無列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此項工程,被告於現場施工時直接要求原告須將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工程會議之報價單載有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原告並已施作完成。 ⑵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105個柱頭,每個3,000元,計315,000元。 18、工程款管理費436,439元: 本件追加工程款計4,364,392元,10%之工程管理費,計436,439元。 19、營業稅218,220元: 本件追加工程款計4,364,392元,5%之營業稅,計218,220元。 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936,386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四)前開追加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認上開工程非屬追加工程,然亦 係屬被告自己承諾竹南酒廠額外完成之承攬項目,被告未行施作,而委由原告施作完成,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386元,及自107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爭執事項3至19項請求,其請求權基究為承攬契約 或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就不在兩造承攬契約內之工項及數量增加部分要求原告施作,如非於原契約範圍,兩造並未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原告何以能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主張,然被告並非業主,是否因原告之行為有所得利,未見原告舉證,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亦有可疑。 2、證人江國豐、杜全中之證述,其等係受原告之指揮施作系爭工程,惟並不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證人張銘彰亦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見原告提出有追加工程與追加費用之情形,足見兩造確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雖提出原證10估價單及工程追加一覽表,然未經原告審核同意並用印,且所稱之追加工程在兩造間之契約及附件,多已有約定,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此合意追加工程,而無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於超過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1、系爭工程分為勞務契約(含稅金額6,145,000元)、財物契 約(含稅金額8,500,000元),合計14,645,000元。然原 告主張之追加款項為4,936,386元,比例近原本工程總價34%,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有違。 2、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6日驗收完畢,原告曾於109年3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請求之金額為4,755,175元,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相差181,211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觀之, 此181,211元部分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原告主張有 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其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 效,不得再行主張。 (三)原告請求追加可抗14級風之雜項執照部分: 1、雜項執照本於兩造勞務契約第2條貳、施工期限中即有約定 「乙方需...完成雜項執照申請」,該契約標價清單中項 次參、肆亦有載明,並非追加之工項,且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已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雖提出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然原證11請款單說明欄記載「中華電信協議綠極能公司各負擔1/2款項」,顯 見兩造當時已協議各自負擔367,383元,縱被告事後給付350,000元,原告亦僅能就不足之17,383元為請求。 (四)原告請求避雷針追加款部分: 1、避雷針375,050元於系爭勞務契約附件勞務規範書第1項(一)即有明定「避雷設施部分:需另加避雷設施以策安全。」,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1條亦約定系爭勞務規範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是兩造本已約定原告有裝設避雷針設施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況原證14與原證20之報價單名稱雖有不同,但為同一家廠商報價,且工項息息相關,報價單上之品項亦多相同,是否有重複報價,亦有可疑。 2、又吊車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5、15-1佐證,然除為簽單或請款單,仍未見發票或確有支出之證明文件,且原證14報價內容亦有吊車項目,兩者是否相同,亦有疑慮。 3、測試箱等共計236,900元,原告雖提出原證14-1之發票為證 ,然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該發票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已有可疑。縱原告所稱有押10%款項為保留 款,計算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 4、原證16工資部分,除原證14、20亦有包含工資項目外,未見原告說明有無重複報價外,原證16之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工資計算基準為何不明,得均以每工3,000元計算 ,實難採信。況該表格與後附每日施工紀錄比對,106年12月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避雷針4位」與表格記載有7 位工人亦不符合;同年月30日施工日報表則未見施作避雷計人數、31日則未見施工日報表,是原告計算工資部分,難以採信。 5、避雷針地網112,200元於系爭勞務規範書第1頁(七)接地系統部分載明:「...承攬廠商須自行設置接地網」,已 在兩造勞務契約之範圍。況原告雖提出原證20-1發票為證,然有無實際支出,及原證14與原證20之報價單名稱雖有不同,但為同一家廠商報價,且工項息息相關,報價單上之品項亦多相同,是否有重複報價,均有可疑。 (五)原告請求風速計追加款部分: 1、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此施工安全部分本 即應由原告負擔之義務,何能轉嫁由被告負擔。 2、107年1月31日雖記載蔡進福、陳武男似與表格記載相符,然施工日報表「本日上工人數共3工」,該「3」明顯可見本為「2」後製而成,而水電數量亦有此情事,明顯係由 「1」改成「2」。107年3月8日記載「蔡進福」、「水電 (鍾)(應係表格之鍾文坤)」,施工日報表「本日上工人數共2工」,然組工數量「1」、水電數量「1」、鐵工 數量「3」,其數量加總亦有出入。可見原告主張當日施 工人數確有可疑,如何能確定共4名勞工施作該工項。 3、況施作該項目之工人,何以每日工資均為3,000元,未見原 告說明,因其負責部分應均不同,可能為水電或組工,兩者工資相差甚多,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鋼筋探測追加款部分: 1、系爭勞務契約圖說-模組鋼構圖(E-9)本已標示柱鋼筋之 位置,被告未曾要求承包商掃瞄探測,原告縱有為此行為,亦為自主行為,自難要求被告負擔費用。 2、被告同意此項工程施作之工人費用,以原告主張縮減後之金額計算。 (七)原告請求專業技師會勘勞務費追加款部分: 系爭勞務契約中標價清單項次中項次參,本即有結構技師簽證之部分,此理應包含技師會勘、設計、簽證等項目,原告自行拆解各工項請求,依法無據。 (八)原告請求植筋拉拔測試費追加款部分: 1、此為業主要求檢測植筋強度,檢視有無符合結構技師設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工作變更之約定,原告自應予配 合辦理,而不得請求費用。 2、被告同意此項工程施作之工人費用,以原告主張縮減後之金額計算。 (九)原告請求太陽能模組安裝支撐點原4點增設到6點之追加款部分: 1、依系爭勞務規範書第1頁(四)約定係「至少4組」,系爭工程開始時原告示範安裝即為6點支撐,後期支撐架料不 足時,才開始與被告協商改為4點支撐,故此部分非屬追 加之工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非全以6點支撐。 2、工人薪資部分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原本支撐點4點增為6點,是系爭工程本有此工項,爭執點僅係增加至6點支撐是否為加追部分。況原證34施工日報 表106年12月11日亦記載施工項目:「太陽能支架(補) 施作」,更可證明係在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否則何稱「補」施作。 3、原告雖提出原證35-1發票為憑,然究有無實際支出尚有可疑,其材料是否包含無爭執之4組支撐點亦未說明,自有 重複報價之嫌,不得以此發票即認此為原告增加購買之材料。至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款計算方式,被告同意以原告縮減後之金額為認定。 (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清洗步道143.9公尺含車主副手及 交管人員、材料費追加款部分: 1、系爭財務契約標價清單附件二中項次貳2.5即約定清洗走道 ,而該契約附件財物採購規範書(下稱財物規範書)第8 頁(十)即明白列出「於棚架中脊、模組陣列間設置維修走道供人員巡檢、清潔太陽光電模組時走動」,是此部分非追加而係於原本契約之範圍。 2、再參以證人杜全中證稱:不是清洗步道,是製作維修步道,契約上面是有,但長度沒有那麼多」,更可見此工項是為原本契約所包含,且縱有增加部分,原告計價方式仍有重複之問題。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追加款部分: 1、被告並未要求全面噴漆,僅要求符合規定,此係原告主動採全面噴漆,以免缺失改善未通過,導致違約賠款,是此部分成本不應轉嫁被告負擔。 2、原證43-1勞動契約書記載:施工項次如下:(以下工程連工帶料)。是既已連工帶料,即無需多支出材料費及工資,顯見原告以原證43之發票重複向被告請求,而不足採。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設立追加款 部分: 1、本項系爭工程施作時,屋頂浪板與牆面之伸縮縫缺少支撐,施工容易踏穿屋頂,為工程安全考量,業主竹南酒廠即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要求補強屋頂浪板與牆面之 伸縮縫強度,且原證45通知單3⑥:鋼棚架天溝落水管未設 置及伸縮縫須改以C型鋼補焊;原證46通知單⒍:請於12/0 3改善完成:鋼棚架伸縮縫原使用角鐵,為加強強度改用C型鋼;原證47施工日報表中106年11月30日之本日重要工 作⒎北側伸縮縫C型鋼安裝補強(胡股長指示之缺失改善) 。顯見將角鐵改為C型鋼設立部分並非追加工程,而係為 補強之故,此為原告施工時所知悉且為缺失改善之部分,不能以追加工程轉請被告負擔。 2、本項工程僅將原本安裝之角鋼改為C型鋼,除可能增加購買 材料外,其餘施工人員、機具應與原本安裝角鋼相同,不應另有支出之費用,原告除請求C型鋼之費用外,尚請求 施工人員費用及吊車費用,實有重複計價。再原告未提出購買材料與支出吊車費用之證明,而原證48之發票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異,並不足採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落水管施工追加款部分: 1、兩造契約雖未列落水管工項,然系爭財物規範書第8頁(九 )及系爭勞務契約標價清單壹,均訂有「天溝」之工項,此係為便於集水、排水之用,參原證52工程施工項目:天溝與排水管施工方式。可知兩造契約中本包含天溝之部分,亦包含排水管之部分,否則如何達到契約追求集水、排水之本旨。 2、再原告前已委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依兩造契約設置天溝之圖說,規劃天溝集落水管設置之方式(如被證1),且 時間為106年11月1日,非原告所稱106年12月5日函建議設置落水管,原證50、51係說明施作落水管之方式與協商,並非追加增設落水管之工程。 3、工人工資均以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且106年10月9日、10 日之施工日報表上記載施工項目為「基礎模板組裝」,當日是否確實施作原告主張之工項,亦有可疑。 (十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 追加款部分: 1、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約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安法規規定,勞工施工時本即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就本項原告本應支出費用(或本有可用之安全措施),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而支出本不應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應先提出本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自屬當然。是如已有符合法規之安全措施,即可無需配合張銘彰之要求,並非被告人員為施工安全所為之建議,為無理之要求或刁難。況從與工作人員對話「拉安全繩可以嗎?」,亦僅詢問用何種方式,並不必然代表原告早有安全繩。 2、再依被證2金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測繪之送審圖面第3、4頁 ,本即有規劃設置安全護欄,系爭財務規範書第10頁(五)亦有安全護欄相關規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女兒牆增設2 米警示區及施作費用支出。且參以原證60中之106年12月1日施工日報表工作項目,僅為「太陽能模板安裝」,是有無施作本項工程不明,工人工資及有無重複計價均有可疑。 3、原告購買鋼索、安全索費用計33,498元,並提出發票為證,對此金額被告無意見。惟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本應有相關之器具或購買上開繩索後,日後仍得使用,並非專為本項工程所支出,不能將其內部成本轉嫁給被告。 (十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改採不鏽鋼管及 空中吊掛滿焊作業追加款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日以LINE要求其就RSG管安裝及吊掛作業,並強行規定要不鏽鋼材質等語。惟該訊息僅係指示工作項目,並非追加,亦無強行規定要不鏽鋼材質。且由原證64、65可知,已在106年12月間進貨及施作, 與原告所稱係在107年1月2日要求施作不符,可見此部分 本為原契約範圍。 2、系爭財物契約附件一中項次貳2.2與系爭財物規範書第7頁(七)均有約定AC/DC線材五金料件等部分,而系爭工程AC/DC線材五金料件-管線材料於106年11月間之送審表(被證3)即約定為RSG鋼管。再參以相關規定金屬管路連接口徑2吋以上,即須以電焊施工做為連接(參被證4),是本項工程以焊接方式為之自屬當然,為工程實務所採用,且為原告所預見,否則如何施作。 3、此項工程僅係材料改為不鏽鋼,除增加材料費用外,其餘人工及機具應是相同,不應有另外支出之問題,原告除未扣除原應支出之材料費用外,另請求工人及吊車費用,有重複計價。又原證64之106年12月25日施工日報表出工技 工11人,原告將之全數列入本件工項之費用,然此部分所涉僅更改材料,原有工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且當日尚有其他工項施作,故不得全數列入計算。 4、原告雖提出材料之出貨單與對帳單,然其上金額與發票金額(4,725元)不符,且未將原應使用之材料費用扣除, 亦屬不當。又吊車部分本需支出,縱因更換材料致工法變更,所需吊車數不同,亦僅得就增加部分請求,原告未予區分,實有重複計價。 (十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南酒廠工地指定文書作業費追加款部分: 1、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勞務規範書第2至4、6、7、9頁之 約定,原告本有製作、填寫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所有相關文書之義務。況文書人員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單方面製作表格為據,然有無支出已有疑慮,且依兩造契約原告本有製作相關文書之義務,縱變更工作場所,原告之義務並無改變,何以能另行請求。且該人員是否就原告主張之期間全職專做系爭工程事項,而將其薪資轉嫁給被告,亦非常理。況該人員薪資如何約定,前後數額相差甚多,原告亦無舉證證明,顯難為據。 2、另請竹南酒廠人員協助而支出6,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支出之證據,亦無支付何人之說明,不能認有此支出。且既係協助,顯非必有此部分支出,縱有支出亦屬原告內部之成本,不得請求。 3、原告雖提出教育手冊費用之發票為證,然有無支出仍有存疑,且拍攝合約書亦未見原告提出給付之證據。況此本為契約所定原告之義務,如原告無法獨立完成,而委由他人協助,亦係其內部之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十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樓電氣室增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 葉及排風扇,及24小時定時器、鎖追加款部分: 1、依系爭財物規範書第2頁壹、散裝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部分之「次要規格」⒍變流器安裝地點之約定及被證2送審 圖面第3、4頁,本即有規劃安全圍籬,是此部分為兩造原本契約範圍,而非追加工項。 2、工人每日薪資均以3,000元計算,且當日出工技工為3人,除原告主張之工項外,尚有其他工項,如何能單獨請求此項工資。 (十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追加款部分: 1、依勞務規範書第3頁施作管理部分(三)「承攬廠商應辦理 施作及相關保險,施作期間所致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均與甲方無涉。」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2、又原告為該勞工之雇主,於勞動中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10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該勞工保險事宜及費用,原告引用上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僅係為保障勞工求償、受償之機率,而規定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等負連帶責任,然勞工之雇主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十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追加款部分: 此項為原告缺失改善之部分,既為改善缺失,即為原本契約範圍之內,且原證74僅為拍攝之照片、原告74-1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甚至工資與材料均未分別計算,何以連工帶料以3,000元計,亦未見說明及證據,如何信以為真。 (二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管理費部分: 此工項本為兩造契約範圍,故業已包含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且工程管理費參酌系爭勞務契約標價清單「陸、專案管理費$200,000元」,並非以系爭工程款10%為計算,原告此部請求有何依據。 (二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業已支付之憑證以茲證明,是否有此稅賦之負擔,亦難確定,故其請求,尚屬無據。 (二十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15,100,000元標得竹南酒廠之竹南酒廠工程。 2、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將竹南酒廠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14,6 45,000元轉包給原告,兩造並於10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8,500,000元)及勞務契約(6,145,000元)。 3、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2月2日竣工,並於106年12月間取得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書,被告於107年3 月26日驗收完畢,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結算。 4、原告已施作完工爭執事項3至19項工程,並已驗收完畢。 5、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寄發苗栗中苗郵局00006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款項4,755,175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6、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936,386元。 7、兩造間就爭執事項3至19項工程,並無追加項目或追加款項 之書面契約,惟上開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爭執事項3至19項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究為承攬契約 或不當得利? 2、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於超過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可抗14級風之雜項執照,追加款384 ,765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避雷針追加款487,25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風速計追加款33,735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探測追加款6,0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業技師會勘勞務費追加款50,000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筋拉拔測試費追加款30,00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模組安裝支撐點原4點增設到6點之追加款414,345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清洗步道143.9公尺含車主副手及 交管人員、材料費追加款305,734元,有無理由? 1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追加款790,000元,有無理由? 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設立追加款93,706元,有無理由? 1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落水管施工追加款136,555元,有 無理由? 1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追 加款43,998元,有無理由? 1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改採不鏽鋼管及空 中吊掛滿焊作業追加款473,429元,有無理由? 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南酒廠工地指定文書作業費追加款444,696元,有無理由? 1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樓電氣室增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葉 及排風扇,及24小時定時器、鎖追加款42,195元,有無理由? 1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追加款230,319元,有無理由? 1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追加款315,000 元,有無理由? 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管理費436,439元,有無理由? 2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8,22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15,100,000元標得竹南酒廠之竹南酒廠工程,即於106年4月7日將竹南酒廠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以14,645,000元轉包給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財物契約(8,500,000元)及勞務契約(6,145,000元)。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2月2日竣工,並於106年12月間取得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結構安全 簽證書,被告於107年3月26日驗收完畢,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結算,且原告已施作完工爭執事項3至19項工 程,並已驗收完畢,有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至25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就爭執事項3至19項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究為承攬契 約或不當得利?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在 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0條但書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財務及勞務契約第5條工作變更約定:乙方認知並同意 甲方得因甲方需求或甲方客戶指示隨時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履約期程、標的規格、履約方式以及驗收條件等交易條件,以符合甲方客戶需求。第18條契約修改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甲方於開工前對工程設置保有變更之權。但其變更應符合實際環境及相關法規,對於增設部分,參照實際單價追加...。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允與報酬。又證人江國豐到院證稱:張銘彰有要求改為不鏽鋼管及空中吊掛滿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證人杜全中到院證稱:契約書裡的工項有些我不太清楚,我在現場都是遵照張銘彰的要求施作。張銘彰要求太陽能模組支撐點由原來4點增加到6點固定,才會做6點固定, 也要求我們增加製作維修步道、加塗鍍鋅漆及基礎螺栓、增加C型鋼、女兒牆之警示區及安全環扣、6樓電器室圍籬、不鏽鋼百葉窗、排風扇、24小時定時器、鎖等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證人張銘彰到院證稱:我剛剛已經聽到2位證人的陳述,基本上是沒有意見,是有當場 要求他們施作上開工項,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爭執事項3至17項、19項既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且原 告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則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係在原承攬工程之中或為追加工程,即就上開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3、就爭執事項第18項施工人員之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追加款230,319元,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之規定為請求,既係依兩造之勞務契約而請求,亦屬承攬契約之一部,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4、綜上所述,原告就爭執事項3至19項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均 為承攬關係。 (三)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於超過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間前開工項之法律關係係承攬,已如前述,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工程是於107年3月26 日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自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是原告應於109年3月26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始未罹於時效消滅。 2、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將同一契約所生可分之債僅先為一部請求,其後再為另一部之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得請求之時起算是否業已消滅。 3、原告曾於109年3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本件請求之款項計4,755,175元,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2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再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36,386元,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109年3月26日請 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金額超過系爭存證信函請求項目及金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再予請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可抗14級風之雜項執照,追加款384,765元,有無理由? 1、證人鄭祖明到院證稱:原證11的請款單是我製作的,我們是受託於被告,但當時是原告跟我們接洽,委請辦理這項工程執照申請,這是太陽能屋頂雜項執照工程。被告標價清單所載之相關執照辦理費用、金額5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是只有跑照,幫忙送件及取件,可能是只有幫忙建照部分,使用執照另外再取,沒有包括專業技師簽證,及協力廠商結構技師簽證部分。竹南酒廠有開協調會,就各項短缺材料及有關建造執照申請規費,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有提出關於雜項執照費用由誰支出...會議結束 後,被告的賴課長與原告代表說是否大家各付一半,原告就勉為其難同意,才會註記兩造各付一半,這筆錢最後是跟原告請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由證人鄭祖明證述觀之,被告標價清單所載之相關執照辦理費用,並未包含此項雜項執照之申請。 2、又兩造於106年3月2日溝通協調會議,在建議及結論第2點記載:參考圖無法抗14級風雜照、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31、337頁)。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有關本次會議所提第2項議題『本案所提參考圖面無法抗14級風』,請中華電信先行 行文辦理後續工程確認以及追加事項。執行方向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向進行...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之北區分公司乃發函竹南酒廠告知:由於原招 標圖說無法抵抗14級風,本分公司修改內容、需追加事項及工期等事宜,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益可證此項工項是追加之工程。 3、再兩造就此項工程之費用已約定各負擔2分之1,業據證人鄭祖明到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亦註記「中華電信協議綠極能公司各負擔1/2款項 」,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兩造 如無上開約定,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斷不會有此記載。又此項費用為734,765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367,383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就此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83元(367,383-350,000=17,383),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367,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 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避雷針追加款487,25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勞務規範書㈠雖記載「避雷設施部分:須另加避雷設施 以策安全。」,而系爭勞務契約第21條將系爭勞務規範書列為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11、102頁)。然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之標單,並無採購及施作避雷針之項目,有財物契約設備明細表、勞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5至61、105至106頁)。是系爭勞務規範書雖有避雷設 施之記載,惟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並未將避雷針列為兩造採購及施作之工項,則系爭勞務規書範有關避電設施之記載,即與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無關,而不得拘束原告。 2、被告北區分公司106年3月31日苗企字第1060000036號函說明二:可承受14級風壓之抗力,另為保護建築物及太陽能設備,需加設避雷針、風速計等,方可符合相關法令,本案需辦理追加事項,詳如附件二(即項目與單價),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又兩造於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原告亦將避雷針之費用列入報價(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認此工項亦係追加之工程。 3、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購買避雷針及雷擊計數器、測速器、腳架共計39,000元,有雷可利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應予准許。 ⒉避雷計接地測試箱、電線、接地棒、礙子、火藥、接地改良劑、PVC管、吊車、地面開挖復原、配線配管、工資、 接地測試、利管費共計236,900元。 被告雖以原證14與原證20之報價單雖名稱不同,然同為一家廠商報價,且兩工項息息相關,諸多品名相同,是否有重複報價之嫌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以下被告相同之抗辯,均不再 論述)。又原告已提出泰潁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三第217頁),是此部分亦應准許。 ⒊吊車24,150元。 有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卷三第219頁)。被告雖以發票金額部分 不符為由置辯。惟確有此項吊車工程,縱認原告尚未給付上開吊車費用,亦係原告與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與被告無涉(以下被告相同之抗辯,均不再 論述),是此部分亦應准許。 ⒋工人費用75,000元(25工×3,000元)。 ①被告雖以工人之工資會因係學徒、助手、師傅而不同,原告一律列為每工3,000元,實難採信等語置辯。惟證人杜 全中到院證稱:我的工班所有人都是1天薪資2,500元,再加早餐100元、晚餐150元、中餐100元及油資100元,實際付給他們每人2,9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又本件工程之各項,均屬須有專業能力始能施作,是本件工程其他各項工人每工之薪資應可比照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人每工為2,950元(以下被告相同之抗辯,均不再論述)。 ②被告再以106年12月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避雷針4位,與原告表格記載7位不符;106年12月30、31日施工日報表並無施作避雷針人數之記載等語置辯。查106年12月25日施工 日報表施工人員欄記載避雷針4位;106年12月30日、31日施工日報表未記載施工項目,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03、406、407頁)。原告雖提出上開時間竹南酒廠上午現場外業人員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229、231頁),然該簽到表僅有工人之簽名,並無從得以看 出係施作避雷針之工人,則此部分即無從證明有施作避雷針,是原告僅得請求106年12月25日4工、同年月26日4工 、同年27日2工,計10工。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人費用為29,500元(2,950×10=29,50 0)。 ⒌接地網施作:接地測試箱、電線、接地棒、火藥、接地改良劑、PVC管、配線配管、工資、接地測試、利管費共計112,200元。 ①查系爭勞務規範書㈦接地系統部分:接地電阻須符合相關規 定,本案太陽能發電場所無接地點可銜接,承攬廠商需自行設置接地網(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系爭財物及勞務 契約之標單,並無採購及施作接地網之項目,有財物契約設備明細表、勞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105至106頁)。是系爭勞務規範書雖有接地系統之記載,惟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並未將接地網列為兩造採購及施作之工項,則系爭勞務規書範有關接地系統之記載,即與系爭財物及勞務契約無關,而不得拘束原告。 ②又原告已提出泰潁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5頁、卷二第289頁),是此部分亦應准許。 ⒍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441,750元(39,000+236,900+24,150 +29,500+112,200=441,750),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4、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避雷針工項之金額375 ,050元、接地網工項112,219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風速計追加款33,735元,有無理由? 1、被告北區分公司106年3月31日苗企字第1060000036號函說明二:可承受14級風壓之抗力,另為保護建築物及太陽能設備,需加設避雷針、風速計等,方可符合相關法令,本案需辦理追加事項,詳如附件二(即項目與單價),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又竹南酒廠106年8月14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1060003540號函說明四記載:請儘速提交第二階段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風速計設置...以 維高架施作安全考量,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認此工項亦係追加之工程。 2、被告雖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3條之約定,此施工安 全部分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工作變更約定: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乙方 認知並同意甲方得因甲方需求或甲方客戶指示隨時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履約期程、標的規格、履約方式以及驗收條件等交易條件以符甲方客戶需求,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即應以乙方之費用立即配合辦理。第13條施工安全約定:⑴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履約、工安、資安及品質等管理規定」規定確實辦理。⑵乙方對於施工現場空間之使用規畫,應事先與甲方協調,一切以施工安全、作業方便為原則。⑶乙方對施工現場管理、設備應求齊備,諸如施工人員之食宿、醫療衛生、物料、工具儲存、保管、交還等,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其設置地點,以施工安全、方便為原則,但事先應經甲方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然前開規定係要求 原告要配合被告或其客戶之要求,隨時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履約期程、標的規格、履約方式以及驗收條件等交易條件,及遵守法規、竹南酒廠之規範、備齊施工設備,並未約定工程如有變更,不得請求變更後之款項。況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契約修改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對 於增設部分,參照實際單價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是此工項不惟不是施工安全部分,且為追加之工項,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3、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⒈購買風速計18,375元、風速錶3,360元,有日煬科技有限公 司之報價單、出廠銷售暨保固證明、發票、轉帳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卷三第237至242頁),應予准許。 ⒉風速計施工工人費用12,000元(4工×3,000元)。 ①被告以107年1月31日工作報表施工人員欄3工,明顯可見係 由2改為3、水電亦由1改為2;107年3月8日工作報表人數 之加總亦不相符,且工人是否係施作本項工程,亦不明確等語置辯。惟107年1月31日派工單施工項目為系統測試風速機安裝、施工人員欄有蔡進福、陳武男之簽名;107年3月8日工作報表施工項目為更換風速計風速機、施工人員 蔡進福、水電鍾(即鍾文坤),有上開派工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而原告請求之施工人員為4工,與上開派工單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②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工人之 費用為11,800元(2,950×4=11,800)。 ⒊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3,535元(18,375+3,360+11,800=33 ,535),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4、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33,735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探測追加款6,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依系爭勞務契約圖說-模組鋼構圖(E-9)本已標示柱 鋼筋位置,亦未要求掃瞄探測,原告縱有探測亦屬自主行為,自難要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惟證人杜全中到院證稱:因為要做化學植筋,要探測上鋼筋分布狀況,才做鋼筋檢測,是到現場放樣時才知道要測,是被告的人員蔡文魁跟原告在現場,我跟他們講柱的鋼筋在哪裡不曉得,植筋會有問題,他們協調後說要做探測,不是在現場協調,但之後是蔡文魁跟我說要做鋼筋檢測才做的。是在106 年8月8日或7日我在放樣時,蔡文魁在現場跟我講就做鋼 筋檢測;蔡文魁在現場看到我們在放樣,我提到柱裡面都是鋼筋要如何鑽洞,且植筋都要植在大上,不能在樓板上,蔡文魁就直接說要做鋼筋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6、31頁)。顯見是被告之人員蔡文魁要求原告施作鋼筋探測,屬追加之工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2、原告主張當天有4名工人到場施作,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因施作鋼棚架施工檢測放樣, 所需時間不多,被告既有爭執,為免舉證之麻煩,願減為4名工人均施工半日,合計2工等語。被告亦同意以2工計 算(見本院卷四第375頁)。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00元(2,950×2=5,900),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1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業技師會勘勞務費追加款50,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勞務契約之標價清單項次參載明結構技師:整體結構技師計算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已有結構技師簽 證費用之列計,而既為整體結構技師計算簽證,即應包含會勘、設計、簽證等項。且此工項並非追加之工項,是原告請求此項專業技師會勘勞務費,應屬在系爭勞務契約中,而不得再行請求。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筋拉拔測試費追加款3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此項為業主要求,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 自費配合辦理等語置辯。惟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係要求原 告要配合被告或其客戶之要求,隨時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履約期程、標的規格、履約方式以及驗收條件等交易條件,已如前述。而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契約修改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對於增設部分,參照實際單價追加(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此工項應屬追加工程,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試驗費3 ,000元,且已領取上開金額,有該中心出具之請款單、110年1月15日聯合工字第11000000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449頁、卷三第441、443頁)。又原告主張106年9月14日作業時有12工,其中半天做此工項,故以6工計算, 而15日拉拔測試作業有江煥成、杜全中、蔡進福3人施作 ,有同年月14日、15日派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合計為9工。被告亦同意以9工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75頁)。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工資部分 為26,550元(2,950×9=26,55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50元(3,000+26,550=29,550),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3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太陽能模組安裝支撐點原4點增設到6點之追加款414,345元,有無理由? 被告以系爭勞務規範書㈣約定至少4組支撐架固定,且系爭 工程開始時原告示範安裝即以6點支撐,故非追加工程等 語置辯。經查,證人杜全中到院雖證稱:我知道太陽能模組支撐點由4點增加為6點,當初先試做,竹南酒廠的長官要看,看完後認為這樣不是很堅固,再要求張銘彰來要求我們做6點固定,所以才會做6點固定,原來的契約書是4 點,張銘彰是在竹南酒廠現場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系爭勞務規範書㈣約定,模組之安裝部分:每一片模組須以至少4組直徑1/4inch或M6(尺 寸可視原廠模組固定孔大小而略加修正)#304或#316不銹 鋼螺絲組與支撐架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依上開 約定「至少4組」支撐架固定,而非「以4組」支撐架固定,顯見原告可預期會增加支撐固定架。況依原告106年12 月11日派工單施工項目記載「太陽能支架(補)施作」,有派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益可見原告對 於增加固定支撐架,係屬原勞務契約之範圍內可得預見。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要求由4點增加為6點之支撐固定架,應在原系爭勞務契約之範圍內,而非追加之工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清洗步道143.9公尺含車主副手 及交管人員、材料費追加款305,734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依財物契約標價清單附件二項次貳2.5已有約定清洗 走道。又系爭財物規範壹、㈩清洗走道部分亦列出「於棚架中脊、模組組列間設置維修走道供人員巡檢、清潔太陽光電模組時走動」,是此部分非追加工程等語。惟查: ⑴證人杜全中到院證稱:我知道有清洗步道,但我是製作維修步道,契約上面是有,但長度沒有那麼多,增加多少我忘了,是竹南酒廠的長官要求張銘彰來要求我們增加的。我有回報原告,等他們談妥後再施作,張銘彰是在現場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有當場要求他們施作,但這些工項施作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顯見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可採。 ⑵兩造在107年1月16日變更追加會議時,原告亦將增設維修步道之費用列入報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足認此工項 亦非原有之清洗步道,否則何須列入討論。 ⑶又系爭財物規範書壹、發電系統部分㈩雖記載「清洗走道部 分:⒉於棚架中脊、模組組列間設置維修走道供人員巡檢、清潔太陽光電模組時走動(詳圖面E8)。」(見本院卷一 第76頁)。然由上開證人杜全中、張銘彰之證述,應係增 加原有約定長度以外之清洗走道,否則如係原有之清洗走道,證人張銘彰何以會在現場要求證人杜全中施作。 ⑷綜上,此工項係屬原有清洗步道延長之部分,而屬追加工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雖以原告現今計算方式材料費、工人薪資有重複計價之問題等語置辯。惟此項工程係屬原有清洗步道延長之部分,非屬原有工程,已如前述。自無重複計算材料費及工人薪資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施工工人費用240,000元(80工×3,000元)。 原告就此工項有80工施作,有施工日報表、派工單、銷貨請款單、工人名冊及施工時間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99頁),堪信為真實。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工人之費用為236,000元(2,950×80=236,000)。 ⑶購買鐵板、輕型鋼40,705元、鐵板、方管3,897元、花板、 工資、角鐵、代工20,150元、輕型鋼、方管、代工982元 ,有銷貨請款單、送貨單及唐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唐字第0101號函及所附銷貨請款單、支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3頁、卷三第431至43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01,734元(236,000+40,705+3,897+20,150+982=301,734),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335,734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 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追加款790,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其並未要求全面噴漆,僅要求符合規定以免缺失違約,不得將成本轉嫁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杜全中到院證稱:我知道太陽能板下面有加塗鍍鋅漆及基礎螺栓,也是竹南酒廠的長官跟張銘彰檢查後,再要求我們全面加塗鍍鋅漆,是竹南酒廠的長官要求張銘彰,張銘彰再來要求我們要加塗漆,此部分施作後被告也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有當場要求他們施作,但這些工項施作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顯見證人杜全中前開證述可採。 ⑵被告人員於107年1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外層多塗一道鍍鋅漆保護。證人張銘彰再於107年1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一處不合規定即全數更換、鋼棚下全面補漆,有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⑶又兩造簽訂之財物及勞務契約其設備明細單、標價清單,並無列載太陽能板下面,全面加塗鍍鋅漆含基礎螺栓之工項,有上開標價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104至107頁)。 ⑷綜上,此工項係屬被告要求新增之施作,而屬追加工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請求此項工程連工帶料之費用為790,000元,被告亦同 意以此金額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 上開金額。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1,145,725 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 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伸縮縫區增加C型鋼設立追加款93,706元,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得變更標的規格等項,且原證 45之通知單第3項第6點「...伸縮縫須改以C型鋼補焊」、 原證46之通知單第6點「請於12/03前改善完成:鋼棚架伸縮縫原使用角鐵,為加強強度改用C型鋼」、原證47施工 日報表106年11月30日本日重要工作第7點「北側伸縮縫C 型鋼安裝補強(胡股長指示之缺失改善)」可見改為C型鋼 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杜全中到院證稱:我知道伸縮縫增加為C型鋼,本來是 用角鋼連結,張銘彰認為這樣不夠堅固,要求我們再加C 型鋼補強,他是在現場跟我講的,我們再補叫C型鋼材料 進來加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有當場要求他們施作,但這些工項施作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顯見證人杜全中前開證述可採,原約定施作之材料是角鐵,而非是C型鋼。 ⑵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係要求原告要配合被告或其客戶之要求 ,隨時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履約期程、標的規格、履約方式以及驗收條件等交易條件,並未約定工程如有變更,不得請求變更後之款項。況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契約修改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對於增設部分,參照實際 單價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是此工項不惟不是施工 安全部分,且為追加之工項,則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2、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雖以材料由角鐵改為C型鋼,除材料費外,其餘人工及 機具與原本工程相同,工人薪資及吊車費有重複計價之問題等語置辯。惟此項工程已施作完畢,係經張銘彰認為施作之角鐵不夠堅固,才改以C型鋼,業經證人杜全中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項工程亦屬新增之工程,且需重新施作而需工人施作及吊車作業,自無重複計算工人薪資及吊車費用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施工工人費用69,000元(23工×3,000元)。 原告就此工項有23工施作,有施工人員名冊及施工時間、施工日報表、派工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堪信為真實。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 原告得請求工人之費用為67,850元(2,950×23=67,850)。 ⑶購買C型鋼12,456元、吊車費用12,250元,有唐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送貨單、銷貨請款單,勇源吊車工程行工作簽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93、295、296頁 、卷三第27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92,556元(67,850+12,456+12,250 =92,556),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122,055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 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落水管施工追加款136,555元, 有無理由? 1、兩造契約雖未列落水管工項,惟財物規範書第8頁(九)已記 載:天溝部分:⒈材質:屋簷集水天溝材質為SUS304。⑵於 棚架浪板南、北兩側屋簷設置天溝,做為集水用(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系爭勞務契約標價清單壹記載「天溝」(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已有天溝施作之工項。 2、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1月1日之天溝剖面圖說,已載有新設PVC排水管、PVC三通管、原有PVC排水管接至一樓 之圖樣(見本院卷二第423頁)。顯已將天溝及落水管設計 在施工範圍內。 3、金山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5日金山建字第106008號函說明二雖記載:本案為業主需求屋頂加蓋鋼棚之防水工程,無側牆設計,故考量兼具原屋頂側邊局部排水,鋼棚天溝落水管施工方式採三通管銜接舊有落水管,以期兩向收水及牆面整潔。然由主旨『有關本所承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散裝工場頂樓增設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防水屋頂等設施」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乙案,貴公司要求函示排水天溝落水管施工方式及鍍鎂鋁鋅鋼板規格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觀之,係在回覆原告要求函示排水天溝落水管施工方式,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97頁)。是上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僅是在說明 業主屋頂加蓋之防水工程無側牆設計,其排水與舊有水管如何整合之落水管施作方式,而非係建議需設落水管。 4、又106年12月6日施工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第7點記載:竹 啤胡股長現場巡視並協商落水管施工方法(鋼棚新設落水 頭可匯接至既設7F落水頭,但需將既設舊管汰換更新)(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記載與前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之 函文內容正相符合,將天溝之排水管匯接到既設7F落水頭,亦無法證明是新增之工程。 5、綜上,天溝與落水管本為集水、排水之設置,由上開金山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1日之天溝剖面圖說(見本院卷二 第423頁)觀之,係屬一體之設計,否則如何達到天溝集水、排水之功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可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無所據,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十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 追加款43,998元,有無理由? 1、兩造簽訂之財物契約及勞務契約標價清單及說明,均未列有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104至107頁)。又被告之工地主任張銘彰以LINE通知「竹啤工地,貼近女兒牆施工者,請加強個人安全 維護。」(回以:拉安全繩可以嗎?)「(安全母索、固定栓+安全繩等工法)+(背負式安全帶)處理,有該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由上開對話 觀之,顯係被告要求應設施安全設備為安全維護,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竹南酒廠履約、公安及品質等管理規定之規定。 2、證人杜全中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女兒牆增設2公尺警示區及 安全扣環之事,一般工程的安全衛生規範裡就有必須要做這些工程,但我不清楚原來的契約有沒有這項,是經過張銘彰指導,在現場叫我們做這些安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8、29頁)。又證人張銘彰於本院證稱:高度是在30 公尺的高度工作,不是原來的工程契約範圍內,屋頂作業工項是危險性較高的工作,所以要加上螺栓、安全帶、設防線,超過的部分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銘彰係在要求原告之施工人員,於施工中要備置相當之安全設備,以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3、又金山建築師事務所106年4月30日測繪之送審圖,亦有規劃設置安全護欄,有剖面圖及六樓頂結構、屋頂結構平面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顯見原告已知悉其會在屋頂施作,而需設置安全設施。 4、綜上,被告要求原告設置2公尺警示區及安全扣環,係為原 告之施工人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竹南酒廠履約、公安及品質等管理規定之規定,是原告本應備齊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設置,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設備之費用,尚無理由。 (十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改採不鏽鋼管及 空中吊掛滿焊作業追加款473,429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並未要求要改以不鏽鋼材質之鋼管,且財物契約附件一項次貳2.2及財物規範書第7頁(七)均有約定AC/DC線 材五金料件,而於106年11月間之送審表亦約定管線材質 為RSG鋼管,且金屬管路連接口徑2吋以上即需以電焊方式施作,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項金額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江國豐於本院證稱:我是機電工程師,並有參與竹南酒廠屋頂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改採不鏽鋼管及空中吊掛滿 焊作業,但圖說與現場材料不同,線路圖以及標示清單、材料、勞務規範書裡,定義的材料不一樣。原來的材料要看勞務規範書第九項,現場材料是不鏽鋼,跟原來的不同,因為急著要驗收,就執行下去做了。工法及材料施作有差距,原來的材料也需要吊掛,但不需要焊接,勞務規範書第九項的材料用組合式的就可以,不需要焊接,而改了不鏽鋼材料後就需要焊接。我有看過卷一55、57頁之財物契約明細單,這是原來契約的內容,第55頁第貳項2.3就 是剛剛所講的原來是用線槽或端子連接頭來接,但之後改成不鏽鋼。我不知道為何改成不鏽鋼,但被告是有要求,告知是業主要求改為不鏽鋼及空中吊掛滿焊作業,被告公司有2位先生跟我說,其中1位是張銘彰,他說是業主要求,材料由原告直接買進來;我是在換了材料後才知道這件事,我就問為何會換,有人跟我說是業主要求,我問張銘彰為何會不一樣,他才跟我講是業主要求的,但沒有講工法。改成不鏽鋼後現場沒有辦法做組合式的銜接,要2次 加工才可以做組合式銜接,因為沒辦法在現場加工,需要大型機具才可以處理,工法、材料都不一樣所以才要用焊接的方式。第59頁標價清單2.3改為不鏽鋼,裡面並沒有 提到不鏽鋼,只提供線槽,線槽部分沒有施作,改為不鏽鋼,線槽室外部分也是要吊掛;吊掛不鏽鋼施作需要3台 吊車,要多人完成,需要焊接所以要有助手,線槽施作時間會比較短,要2台吊車,只要1人就可以完成,組裝時間會比較快,焊接時間會比較慢,會影響完工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江國豐上開證 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有當場要求他們施作,但這些工項施作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由證人江國豐前開證述觀之,被告之人員張銘彰顯有要求將施工材料由線槽改為不鏽鋼材質,且因更換材質後其施工方式亦不相同。 ⑵證人杜全中於本院證稱:施作RSG機電主線纜護管時我有在 場,本來是鍍鋅管或鋁管的管線槽,竹南酒廠的長官要求張銘彰要要求我們一定要更換不鏽鋼管,且要滿焊,張銘彰就要求我們這麼做,是在現場要求的。當時竹南酒廠的長官與張銘彰一同視察工地,就當場表示要將鍍鋅管改為不鏽鋼管,張銘彰就直接要求我們要改為不鏽鋼管,並以滿焊的方法施作,我就回報原告,之後就開始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張銘彰對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 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有當場要求他們施作,但這些工項施作都是業主、協力商三方面大家共同得到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顯見證人杜全中上開證述為真實。⑶系爭財物契約明細單貳2.2載明:AC線材五金料件:符合CN S標準XLPE等級線材、室內外管線材料(符合電工法規規定)及零星;2.3載明:DC線材五金料件:PV專用線、MC4防 水線材連接器(需通過IP65認證規格施工用五金、電料零 件(線槽/端子連接頭/接地線)室內外線材料、零星零料等(符合電工法規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由上開明細記載,並無從看出AC/DC線材五金料件,需以不鏽鋼材料始 符合規定。又被告提出被證3之AC/DC線材五金料件-管線 材料送審表觀之,除C型鋼(U型槽鐵)及P管夾PC須電鍍鋅 、熱浸鍍鋅、不鏽鋼等材質外,其餘外絲短管NIP材質為 電鍍鋅、鋁合金;內絲管節CPL材質為熱浸鍍鋅、鋁合金 ;接線箱接頭HUB材質為熱浸鍍鋅、黃銅;絶緣型管口護 線套BUI材質為熱浸鍍鋅、鋁合金、黃銅,有該送審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1頁)。而本項工程施作之材料,依上開財物契約明細單約定,並非C型鋼(U型槽鐵)及P管夾PC,自無需以不鏽鋼材質施作。又被證4僅係載明金屬管路接連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自無從證明原契約約定需以不鏽鋼材料施作本項工程。 ⑷綜上,此工項更換為不鏽鋼材質為追加之工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⑴施工工人費用322,500元(107.5工×3,000元)。 被告以此部分僅涉及材料更改,本應有工人施作,故工人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惟證人江國豐業已證述:吊掛不鏽鋼施作需要3台吊車,要多人完成,需要焊接所以要有 助手,線槽施作時間會比較短,要2台吊車,只要1人就可以完成,組裝時間會比較快,焊接時間會比較慢,會影響完工時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每日施工每組人以扣除1人 為原有工程之工人為宜,而依原證64之施工名冊、派工單及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91頁)於106年12月22 日有3工,應扣除1工為2工;同年月23日有7工,應為2組 人,扣除2工為5工;同年月25日有11工,應為4組人,扣 除4工為7工;同年月26日有11工,應為4組人,扣除4工為7工;同年月27日有13.5工,應為4組人,扣除3.5工(因5 人為0.5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為10工;同年月28日有16工,應為5組人,扣除5工為11工;同年月29日有11工, 應為4組人,扣除4工為7工;同年月30日有18工,應為6組人,扣除6工為12工;同年月31日有17工,應為6組人,扣除6工為11工,合計為72工(2+5+7+7+10+11+7+12+11=72) 。又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工 人之費用為212,400元(2,950×72=212,400)。 ⑵購買鍍鋅鐵管、PVC管、白鐵管、白鐵型鋼、交連電纜82,8 96元;鍍鋅彎頭、鍍鋅盒接頭、PVC月彎頭、白鐵接頭S 、白鐵三通T、白鐵考克凡而、白鐵P型管夾、白鐵內牙膨漲螺絲、白鐵P 型管夾、白鐵螺絲32,033元,有錦興土木包工業之出貨單、源鴻水電商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被告雖以發票金額僅4,500元,與對帳單不符等語置辯。然縱發票與 對帳單不符,亦僅係有無開立發票之問題,而與有無出貨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材料費用32,033元。 ⑶吊車租用RSG23,000元、吊車租用固定作業13,000元,有裕 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簽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則以原告僅能請求多出原施作方式吊車之部 分等語置辯。查證人江國豐業已證述:吊掛不鏽鋼施作需要3台吊車,要多人完成,需要焊接所以要有助手,線槽 施作時間會比較短,要2台吊車,只要1人就可以完成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吊車費用僅能請求原施工方式多出之3分之1,為12,000元(23,000+13,000=36,000;36,000÷3=12,000)。 ⑷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56,433元(212,400+32,033+12,000 =256,433),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483,9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 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南酒廠工地指定文書作業費追加款444,696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履約、工安、資安及品質等管理規定」規定確實辦理;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填寫甲方因專案所需之所有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施工週報表 、承攬商入廠施工(作業)作業申請書、動火燒焊作業申請書...等)。...乙方應接受甲方指示配合填寫與提送審查( 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勞務規範書約定:承攬廠商 開工後儘速於入廠施作前,提供圖說/材料設備等資料提 交竹啤主辦單位審查;施作管理部分:㈠承攬廠商必須提出每日施作日報表、亦有提交設計資料、施作進度表、 交貨及施作進度表、台電送審預定進度表、施作計劃書、品質計劃書、職業安全衛生計劃書、品管計劃書、施作計劃書、乙方辦理估驗或提報竣工前,相關查核工作表單( 必須附上各單元查核內容佐證清晰照片...)...列為完工 或驗收佐證資料之一、承攬廠商每日入廠施作前應赴竹啤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於每日收工後填寫施作日報表。施作過程重要細節,承攬廠商應隨時自行用附日期之數位相機拍照存證...列印1式3份整理成冊;而教育訓練亦 約定在其內,包括授課方式、訓練之人員、講師之資格、訓練內容,且講義教材、實習教具及紙張等由承攬廠商提供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是由上開約定,原告負有處理上開文書、聘請講師及提供講義教材、實習教具及紙張等義務,則原告因上開事項支出之處理文書人員費用、教育訓練手冊製作費、錄影製作費、教育訓練課程2次講師費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樓電氣室增設安全圍籬及不鏽鋼百葉 及排風扇,及24小時定時器、鎖追加款42,195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系爭財物規範書次要規格⒍變流器安裝地點:散裝工 場六樓新設"光電電氣室"...並由本案承攬廠商加築一道 鍍鋅鐵網之安全圍籬設門附鎖...改裝外部附不鏽鋼百葉 及排風扇(加裝24小時定時器控制)...,且六樓頂結構、 剖面圖及平面圖亦已規劃有安全圍籬,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置辯。惟查,系爭財物規範書及6樓頂結 構、剖面圖及平面圖雖有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卷二第431、433頁)。然系爭財物契約及勞務契約之標價 清單並無此項之品項,有標價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59、61、104至107頁)。是上開財物規範書之約定,既 不在系爭財物契約及勞務契約標項之內,則此項工項之施作,即屬追加之工程,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2、此項工程之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⑴施工工人費用12,000元(4工×3,000元)。 原告已提出施工人員名冊、派工單、施工日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堪認有4工之施作。惟每工之薪資為2,9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工人之費用為11,400元(2,950×4=11,800)。 ⑵購買圍籬網24,000元、排風扇6,195元,有三發製網股份有 限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原告之支票(見本 院卷二第233、235、30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未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本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41,995元(11,800+24,000+6,195=41 ,995),逾此範圍,即無所據。 3、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工項之金額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未逾系爭存證信函之金額,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僱主責任意外險、和解金追加款230,319元,有無理由? 1、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與本契約工作有關之其他工作,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作時,甲方得指派人員監督工程品質及施工規範,並協助現場環境安排與乙方互相配合之義務...因可歸責於甲方而未能協調,致生錯誤、 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應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99頁)。查工人趙志堅在施工現場受傷,致生工安事件而需賠償,然趙志堅為原告聘僱之工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四第332頁)。趙志堅既係原告聘僱之工人,且施作原告承包之工項,即與前開約定由被告將相關工作交由其他廠商承作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就趙志堅發生工安事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已與前開約定之內容不符。 2、系爭勞務規範書施作管理部分:㈢承攬廠商應辦理施作及相 關保險,施作期間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均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聘僱之 工人趙志堅在施工期間受傷,被告亦無需負責。 3、再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觀之,原告有為其所聘僱之工人趙志堅投保之義務,且勞工因職業災害應受之補償,應由聘僱之雇主負最終之責任,而趙志堅為原告聘僱之工人,亦係在施工中不慎受傷,已如前述,係屬職業災害,其所受之職災補償,最終負責之人為其雇主即原告。 4、綜上,趙志堅為原告聘僱之工人,原告依前開規定本應為其投保,且其係於施工中受傷,原告亦應就其職災為補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柱柱頭增加高度追加款315,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以此項工程係原基礎柱頭高度不足,而為改善,並非追加工程,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並不包含此項追加工程款,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變更追加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於超過系爭存證信函及變更追加費用明細所載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項金額之理由縱屬可採,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二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管理費436,439元,有無理由 ? 1、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工程管理費與工程施作無直接關聯,惟工程管理費仍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部,為間接費用之一,會隨展延天數成正本增加,與展延天數之長短有直接關聯,不僅與工作項目及數量有關,與工期長短亦有絕對必然關係,故在展延工期情形,承攬人為完成工程仍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足認工程管理費之增加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另本院參酌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等,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資參照。因此,管 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承攬人於追加工程之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追加項目之工地組織運作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追加之工程項目越多,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倘追加工程項目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項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追加工項施作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承攬人自得請求追加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 3、惟系爭勞務契約標價清單已將專案管理費列為採購之項目之一,有該標價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顯 見工程管理費既包括在承攬報酬內,自應視同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依前所述,追加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因承攬關係而來,視同承攬報酬之一部,則被告就此項費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此項金額,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18,22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財物契約第3條契約價款載明:「本財物採購總金 :新台幣850萬元整(含稅),詳細表列附件:財物採購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標價清單並無營業稅之記載,而僅記載「合計(含稅)新臺幣8,500,000」有該標價 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又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契約價款載明:「本太陽能系統暨鋼棚建置勞務案 總價:新台幣614萬5000元整(含稅),詳細表列附件:工 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標價清單並無營業稅之記載,而僅記載「合計(含稅)新臺幣6,145,000」有 該標價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由上開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應係將營業稅隱含在各項財物及勞務之內,而不再另計營業稅,上開工程款雖屬追加之工程款,仍應有系爭財物契約第3條、勞務契約第3條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再就其前開支出購買之貨品及勞費請求營業稅,而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十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836元(17,383+441,750+33,535+5,900+29,550+301,734+790,000+92,556+256,433+41,995=2,010,83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 ,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業於107年3月26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836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