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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鼎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被告
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8,004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1,89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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