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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珈禎

抗告人
古同亮
相對人
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向聲請人購買土地及建物,因無錢繼續支付其餘價金,相對人找聲請人商量將價金改為購買相對人之公司股份,相對人同意塗銷38戶,讓聲請人貸款,故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塗銷38戶,也沒有聲請拍賣16戶,相對人沒有整體履行契約,何以單獨請求本票之給付?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 條、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於109 年8 月25日提示後,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票號 │(新臺幣) │ │├──┼────┼─────────┼────────┼───────┤│ 01 │古同亮 │107 年5 月2 日 │300萬元 │ 未載 ││ │ │TH000000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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