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龐維哲、郭明鑑、許勝發、涂元光、莊仲沼
- 當事人蔡棋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高瑞宏、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棋安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Gregory John Powell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 理 人 高瑞宏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棋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增訂第156 條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 條第3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即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97年7 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裁定債務人自98年1 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稱其仍待業中毫無經濟收入,亦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乃於98年12月30日裁定債務人自98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5 月10日以債務人具有當時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今債務人主張其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係發生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故債務人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3 年1 月6 日前再次聲請免責,不適用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云云。然查,前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係認債務人有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上開規定業於100 年12月12日、107 年11月30日分次修法,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僅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 條第3 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而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從而,債務人依107 年11月30日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免責之聲請,僅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 ㈢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97年7 月16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計之。而依各債權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事件中陳報之消費或交易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5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15日期間),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雖具狀主張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未繼續清償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如審酌無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者,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認定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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