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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芸蓁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胡伯增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詹小萍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15 萬4,207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重整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59 萬0,546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數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先後任職於維栗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偉全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苗栗縣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等,收入總額為44萬9,318 元,並於107 年10月30日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按月領取失業給付2 萬2,080 元、108 年10月至11月間按月領取就保職訓津貼2 萬2,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27 、61-87 頁);嗣並補充陳報其於107 年11月26日領有維栗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資遣費30萬元,109 年2 月25日領有「南山人壽增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滿期保險金26萬0,431 元,並補提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國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9- 191頁)。聲請人雖稱上開南山人壽滿期保險金為聲請人父親以聲請人名義投保,相關保費均由聲請人父親支付,故聲請人領得上開保險金後已全部交付給父親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資料(見卷第237-241 頁),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於104 年9月3 日起即變更為聲請人,衡諸常情,該保險費用通常係由變更後之要保人自行繳納,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該保單費用係由其父親所支付,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另依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聲請人應漏列記1 筆107 年9 月28日之育兒津貼5,000 元,而實際領取失業給付或就保(職訓)給付之期間為8 個月,其餘收入金額則大致與聲請人所稱相符。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9,745 元【計算式:(44萬9,318 元+2,500 元+2萬2,080 元×8 個月+5,000 元+30萬元+26萬0,431 元)÷24月=49,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 萬9,745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4,866 元,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黃01、黃02(真實姓名詳卷)合計每月1 萬4,866 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與子女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01-103 頁、第193-23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堪認前開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而可憑採。則依其每月平均收入4 萬9,74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 萬9,732 元後,每月至多僅餘2 萬0,013 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83 萬7,634 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人壽保單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相關之基金資料、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見卷第25、59、89-99 、261-267 頁),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含存款、人壽保單解約金、基金、股票等價值約為20萬0,785 元(計算式:962 元+836 元+3,800 元+2 萬5,274 元+4 萬1,570 元+2 萬0,382元+1,000 元+6 萬9,738 元+3 萬6,147 元+1,076 元=20萬0,785 元),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債    權    數    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備      註       │
│    │                            │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6萬8,509元│ 15萬5,229元│         見卷第153頁│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769元│         0元│         見卷第141頁│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9,831元│         0元│         見卷第145頁│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8,961元│         0元│         見卷第147頁│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萬9,908元│  9萬1,859元│         見卷第135頁│
├──┼──────────────┼───────┼──────┼──────────┤
│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157萬7,568元│         0元│         見卷第125頁│
├──┼──────────────┼───────┼──────┼──────────┤
│    │合計(新臺幣)              │1,159萬0,546元│ 24萬7,088元│  合計1,183萬7,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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