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慧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34,572 元,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4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卷第47-52 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96,728 元(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不列入),縱加計聲請人所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約為100 萬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均任職於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之薪資總額為323,733 元,於109 年1 月至9 月間之薪資總額為255,055 元【計算式:32,425元+24,100元+29,140元+30,780元+26,460元+25,870元+27,380元+31,920元+26,980元=255,055 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9 年1 月至9 月薪資單等在卷可參(見卷第43-45 頁、第69頁、第213-221 頁)。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被扣取部分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低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27,561元【計算式:(323,733 元+255,055 元)÷21月=27,5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500元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鄭○達之扶養費6,000 元(見卷第27頁)。惟聲請人就各項費用支出所提之證明文件、單據有所不足,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前開數額之1.2 倍即14,866元定之。而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述扶養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每月27,56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至多僅餘12,695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2,696,728 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 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僅有2 輛分別為西元1994年及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汽車(見卷第25、41頁),價值甚為有限,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 │ │ 債 權 數 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備 註 │ │ │ │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778元│ 500元│ 見卷第191頁│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4,917元│ 0元│ 見卷第199頁│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32,795元│ 7,901元│ 見卷第107頁│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674元│ 0元│ 見卷第105頁│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637元│ 24,314元│ 見卷第119頁│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174元│ 13,837元│ 見卷第153頁│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423元│ 0元│ 見卷第167頁│ ├──┼──────────────┼──────┼──────┼──────────┤ │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14,778元│ 0元│ 見卷第137頁│ │ │分公司 │ │ │原始債權人為遠傳電信│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新臺幣) │ 2,650,176元│ 46,552元│ 合計2,696,7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