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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心婷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70,476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間,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15日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薪資共21,250元;於108 年12月16日至109 年2 月11日任職軒喬國際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38,754元(9,921 元+21,268元+6,565 元+全勤獎金1,000 元=38,754元);嗣於109 年3 月2 日起任職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3 月領有薪資21,66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107 年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3、57-59 、153 、155 、163-183 頁),並有聲請人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81,669元(計算式:21,250元+38,754元+21,665元=81,669元)。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此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01 、141 頁),爰以每月平均收入3,403元(計算式:81,669元÷24月=3,4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衡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未含扶養費),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4,866元(每名子女7,433 元×2 名)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41-43 頁)。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得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惟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見卷第145 頁),則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2,366元【計算式:(14,866元-2,500 元)÷扶養義務人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12,366元】。準此,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3,40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入不敷出,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甚低,僅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其人壽保險保單亦無解約金額(見卷第165-183 、201 頁),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卷第55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99,280 元(詳如附表所示),實與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過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     備     註      │
│號│                                │利息、違約金、費用)│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20,011元│見卷第129-133 頁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114元│見卷第109頁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1,594元│見卷第125-127頁     │
├─┼────────────────┼──────────┼──────────┤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776,269元│見卷第115-124 頁    │
├─┼────────────────┼──────────┼──────────┤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22,084元│見卷第209-245頁     │
├─┼────────────────┼──────────┼──────────┤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31,648元│見卷第111-113頁     │
├─┼────────────────┼──────────┼──────────┤
│7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36,188元│見卷第135-139 頁(原│
│  │                                │                    │債權人為遠傳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42,372元│見卷第149頁         │
├─┼────────────────┼──────────┼──────────┤
│  │                          合  計│         1,399,28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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