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心婷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70,476 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間,於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15日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薪資共21,250元;於108 年12月16日至109 年2 月11日任職軒喬國際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共38,754元(9,921 元+21,268元+6,565 元+全勤獎金1,000 元=38,754元);嗣於109 年3 月2 日起任職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3 月領有薪資21,66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107 年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3、57-59 、153 、155 、163-183 頁),並有聲請人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81,669元(計算式:21,250元+38,754元+21,665元=81,669元)。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此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01 、141 頁),爰以每月平均收入3,403 元(計算式:81,669元÷24月=3,4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衡量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未含扶養費),經核未逾前述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金額,自足憑採。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4,866元(每名子女7,433 元×2 名)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41-43 頁)。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固得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惟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見卷第145 頁),則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2,366元【計算式:(14,866元-2,500 元)÷扶養義務人2 人×未成 年子女2 人=12,366元】。準此,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3,40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入不敷出,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甚低,僅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其人壽保險保單亦無解約金額(見卷第165-183 、201 頁),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卷第55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99,280 元(詳如附表所示),實與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過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 備 註 │ │號│ │利息、違約金、費用)│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20,011元│見卷第129-133 頁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114元│見卷第109頁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1,594元│見卷第125-127頁 │ ├─┼────────────────┼──────────┼──────────┤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776,269元│見卷第115-124 頁 │ ├─┼────────────────┼──────────┼──────────┤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22,084元│見卷第209-245頁 │ ├─┼────────────────┼──────────┼──────────┤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31,648元│見卷第111-113頁 │ ├─┼────────────────┼──────────┼──────────┤ │7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36,188元│見卷第135-139 頁(原│ │ │ │ │債權人為遠傳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42,372元│見卷第149頁 │ ├─┼────────────────┼──────────┼──────────┤ │ │ 合 計│ 1,399,2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