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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莫兆鴻、利明献、周添財、黃男州、尚瑞強、郭文進、許勝發、宋耀明、平川秀一郎、李明新、程耀輝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大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安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淑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媛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淑媛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三餐料理也沒有辦法處理,目前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532,910 元,伊並無財產,靠政府發給之身障生活補助金5,000 餘元及小孩補貼,無力清償巨額債務。又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67頁),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無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第63頁)。而債務人僅每月領取苗栗縣政府身障生活補助金5,065 元,此有苗栗縣政府109 年7 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90144873號附卷可稽(見卷第125 頁);而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本息及違約金共6,199,160 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除領取政府補助金外,並無其他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龐大,依聲 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 務之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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