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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詳恩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益瑤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志強

      許明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詳恩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債務人蕭詳恩開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533元,並於109 年8 月3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346,476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3,533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約為1,062,000 元(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33頁)。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356,784 元)及扶養費372,000 元(計算式:15,500元×24=372,000 元)後,餘額為333,216 元(計算式:1,062,000 元-356,784 元-372,000元=333,216 元)。其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43,533元,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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