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甘梅稜即益康企業社 相 對 人①鍾玉蓮 ②蔡育霖 ③林順宗 ④黃國春 ⑤賴戴金菊 ⑥傅華景 ⑦謝彩琴 ⑧劉卜文 ⑨黃羿華 ⑩邱榮華 ⑪葉鳳英 ⑫李含笑 ⑬李林秀英 ⑭吳碧美 ⑮謝家和 ⑯黃品中 ⑰童志中 ⑱張秀英 ⑲張廷英 ⑳劉鳳嬌 ㉑陳銹玲 ㉒熊婉珍 ㉓賴思羽 ㉔吳秀鑾 ㉕曾彩真 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益康企業社銷售葡眾公司商品,惟因景氣不佳、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業績下滑,聲請人向他人借款周轉,負荷不堪,於民國108 年1 月起債權人前來逼迫,名下不動產亦經查封拍賣,另經葡眾公司停權而停止營業,迄今已負債新臺幣(下同)38,151,947元,而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無實益後,出售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故聲請人名下已無不動產,亦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破產和解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聲請人與債權人和解。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而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另聲請不合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僅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甘梅稜名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益康企業社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聲請人僅具狀說明其名下之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據以更正債權人名冊及更正負債為32,718,295元,且係應葡眾公司要求取得破產宣告後方得復權繼續經營以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27 頁),並未補正上開聲請必要資料,依上所述,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後並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破產調解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亦有明文。然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收入為192,000 元、財產總額為9 萬元,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7,066元(本院卷第239 頁),而其經營之益康企業社108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課稅所得額為895,529 元(本院卷第245 頁),惟聲請人亦表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益康企業社帳戶餘額僅548 元(本院卷第405 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甚低,而目前無所得亦無財產,顯難以支應其所陳之每月生活支出。 ㈡又聲請人所經營之益康企業社於108 年度雖有收入,然現有資產總額僅有存款548 元,聲請人目前雖無欠稅(本院卷第317 、329 頁),然益康企業社有積欠健保保險費9,888 元(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25,238元(本院卷第377 頁),是聲請人現存之財產,不僅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支出,亦無法成立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聲請人雖另表示葡眾公司表示如其經法院宣告破產,將依規定使聲請人復權,聲請人每月銷售獎金將有30萬元以上可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葡眾公司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39 、253 頁),然聲請人未來可賺取之銷售獎金係屬不確定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礙難採納。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仍有資產得以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需費用,更遑論清償高達3,000 餘萬元之負債,揆諸前揭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院即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