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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即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財產資料,經該所函覆聲請人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經清算人實地訪查,聲請人登記地址所在地已為另一家商店經營中,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清算人分別於109 年8 月4 日、11日及18日3 次登報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陸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送之營業稅繳款書【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8,210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應納金額4 萬4,462 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應納金額6,370 元),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係主張其積欠前揭債務,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惟聲請人既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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