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昌彥 相 對 人 羅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此雙方合意為誤,並不合理,應尊重抗告人,而非相對人片面主張而強加不合理之內容於抗告人,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租賃部分,相對人將機台擅自鎖台,並強制停止營業,已屬違法,且告知不要匯租金,其現要求租金非常不合適,形同強盜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訂立動產機器(投幣式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1條約定:「. . . . . . 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已合意訂立合意管轄條款甚明。雖然相對人即場主經營「新夢想娃娃屋」,出租選物販賣機機台,為商人,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惟抗告人即台主使用販賣機機台擺設物品營利,亦為商人,故不當然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而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何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中地院,距離抗告人之住所地苗栗縣並非遙遠,抗告意旨僅泛稱該合意管轄有誤、不合理,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綜上,兩造既分為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審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之該管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