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相 對 人 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 相 對 人 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彭達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參照)。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苗栗簡易庭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期日稱:法院因辦理中油案,有民事庭庭長宋國鎮等7 人送個案評鑑,有苗栗縣民因抗議司法不公自焚事件,及監察委員解職事件,法官認上開言論有威脅(恐嚇危害安全)而行使警察權制止。另法官黃思惠涉公文書不實登載,經檢舉,法院拒絕行政調查核實,然依刑訴法第241 條之規定,有義務告發,實有違誤等節。聲請人認於客觀上與苗栗地院有舊怨嫌隙,上訴事件由其管轄,已難期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規定,指定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如聲請狀附件證物欄所載之報紙、裁定與函文影本為憑,本院認系爭訴訟事件由本院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認由本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此外,本院亦無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之其他情事。故自難據以認定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