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茂富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相 對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 萬9,00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黃茂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之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額所生之司法程序浪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6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983號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節,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時效抗辯之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4 萬9,009 元【計算式:999 萬5,594 元×5 %×4.5 年=224 萬9,00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