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 異議人
- 謝其燈
- 相對人
- 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
- 相對人
- 展馳汽車保養場(合夥團體)
- 法定代理人
- 彭達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9 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異議人乃係就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案號:109 年度簡上第49號),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裁定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異議人已合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指摘本院受理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中認事用法曲解法令、濫用心證,由其審判難期公平,本院裁判兼球員,被告審查被告,而有枉法裁判、越權受理、剋扣訴訟文書之虞,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受理裁判之法院不合法,本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應受理裁判法院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法官3 人合議或最高法院以法官5 人合議,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1 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受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之直接上級法院首須調查其是否為直接上級法院,以及有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次應調查有無當事人或受訴法院所主張指定管轄之原因。準此,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聲請者,受訴法院應即將其聲請轉送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免延滯訴訟之進行。直接上級法院倘認聲請或請求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以裁定指定管轄,一經為此指定管轄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規定第4 項)。依據前開規定意旨,可知指定管轄之權限,係專屬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最高法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35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乃提上訴而經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予以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而異議人就系爭訴訟主張其客觀上與本院有舊怨嫌隙,系爭訴訟由本院管轄,屬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難期公平」情形而聲請指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收受異議人之指定管轄聲請書狀,為免訴訟延滯,應即將異議人指定管轄之聲請轉送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指定管轄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為准駁,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