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瑤 被 告 林義雄即合成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變更請求本金逾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即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50 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詹淑雯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574元,及其中90,302元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785 元範圍內,按月將詹淑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超過14,866元之部份給付原告。原告嗣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之本金總金額已超過10萬元,依首開規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是原告變更請求本金超過10萬元範圍即26,244元【計算式:126,244 元-100,000 元=26,244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