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蔡興諺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瑤
- 被告
- 林義雄即合成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5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詹淑雯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7,574元,及其中90,302元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785 元範圍內,按月將詹淑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超過14,866元之部份給付原告。原告嗣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雖均係基於系爭移轉命令而向被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惟致使本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又本訴中查無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存在,是原告變更聲明僅於請求本金10萬元內為適法;至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逾10萬元即26,244元部分(計算式:126,244 元-100,000 元=26,244元),則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