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538號原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被 告 馬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永暉雖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街00號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於同街31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昕叡創能有限公司頭份自強廠(下稱昕叡創能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16 元(工資976 元、零件4,240 元)。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撞倒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牽起後並未檢視,且肇事當天原告即已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也均是在倒地之右側,故無肇事後12天才報損失之情事,且受損之部位亦是原廠維修人員所檢查,前擋受損也是在右側,並無被告所提其他部位之維修。至維修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折舊,原告不同意,如被告不撞倒系爭機車,即無損害,故原告不接受折舊。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倒車進入優福加水站加水,輕微撞倒停在馬路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扶正擺好,經檢視系爭機車觸碰地面之右側邊條及燈殼均無損傷後,因未見車主到場,於加完水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月18日15時11分接獲北苗派出所警員通知到場瞭解,經告知該修車廠要先預約確認維修,方能進行材料進貨修繕,被告即要求先開立報價單確認維修品項,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傳送報價單,然與派出所告知車損部位有明顯差異。原告已使用系爭機車12天,應知悉車損何處,然估價單郤明顯增加當時所無之損害,是其損害應非被告造成。又系爭機車如確有受損,因其非新車,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街00號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於同街31號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傳送之報價單,與派出所告知車損部位有明顯差異等語置辯。惟被告已自承其倒車時輕微撞倒停在馬路邊之系爭機車等語。顯見系爭機車確有倒地,又系爭機車修復之部分為下擾流蓋組、車體前護蓋、右側下護蓋、右盲燈蓋,有昕叡創能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25頁)。而上開擦損部位,均在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機車倒地所可能受損部位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與派出所員警告知受損部位有差異等語。然員警有無詳細查看不明,可能僅是對被告大略概述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倒車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優福加水站加水,不慎撞擊後方停放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在其後方路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不同意維修零件之折舊,尚無可採。再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5,216 元(工資976 元、零件4,240 元),有昕叡創能公司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6日止,約使用2 年5 月又1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24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6 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4,240 元,因已使用2 年6 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668 元【計算式:4,240 ×0.536= 2,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240 -2,273)×0.536=1,054 ;(4,240-2,273-1,054 )×(6 ÷12 )×0.536=245 ;4,240-2,273-1,054-245= 668】,應認 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668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76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644 元【計算式:668+ 976=1,64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已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4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