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7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張廷圭 被 告 吳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複代理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325元,及自109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8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1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18日,已使用1 年2 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呂萬霖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32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 萬元、塗裝5,000 元(見卷第35頁誠豐企業社估價單),共計2 萬3,321 元(計算式:8,321 +10,000+5,000 =23,321),為呂萬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呂萬霖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55、67至73頁),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然原告起駛時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肇事主因70% ,原告負擔次因30 %,始為允當。則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代位呂萬霖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1 萬6,325 元(計算式:23,321×70% =16,32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50×0.369=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50-5,184=8,866 第2年折舊值 8,866×0.369×(2/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66-545=8,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