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997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3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3 線電線桿編號大河幹46號處,因逆向駛入來車道,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睿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慶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尚謙(下稱呂尚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904元(零件39,489元、工資12,750元、烤漆10,665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睿慶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9、33至45、21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10月13日份警偵字第1090024377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3 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轉彎不及滑倒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呂尚謙則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跨越雙黃線朝伊所在之車道行駛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63、71、85至95頁),堪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道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2,904元(零件39,489元、工資12,750元、烤漆10,665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21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31日止,約使用11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9,48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即1 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9,489元,因已使用1 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4,918元【計算式:39,489×0.369= 14,571;39,489-14,571=24,918】,應認為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4,91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2,750元與烤漆10,66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8,333元【計算式:24,918+12,750+10,665=48,333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33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8,33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已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33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