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蔡嘉欣
- 被告
-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偉鈞
- 被告
- 周坤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坤忠受僱於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148 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外線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不慎碾壓到掉落物,使該掉落物撞擊行駛在左後方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係登記在原告之配偶許嘉雯名下,而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58 元,且在車輛維修期間(108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13日),每週改乘高鐵往返雲林縣住家及桃園市工作地,共計支出交通費6,240 元(計算式:780 元×8 趟= 6,240 元)。因許嘉雯已將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不是從被告之曳引車掉落的,只是輪胎壓到該掉落物,被告周坤忠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坤忠受僱於被告正暉公司,於108 年6 月6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148 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線車道時,因碾壓到掉落物,使該掉落物撞擊行駛在同向左後方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許嘉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鐵票價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27 頁、第57-61 頁,本院卷第33-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周坤忠行駛外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壓掉落物所致;被告則抗辯其並無過失。經查,原告所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雖記載被告周坤忠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未具體敘明其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周坤忠具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19_0606_165818_037F .MOV)16:58:15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16:59:05原告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6:59:13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原告車輛持續在中線車道直行,逐漸接近被告車輛。16:59:20被告車輛持續直行,其車體下方與路面之間忽然有1 片狀物體翻滾,並向左後方噴飛至中線車道,撞擊到原告車輛之右前方。」、「(檔案名稱:00000000_181520.mp4)16:59:10影片開始,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6:59:18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路面上有片狀物體出現,被告車輛持續直行,接近該片狀物體。16:59:20被告車輛駛過該片狀物體。」(見本院卷第88-89 頁)。由上可知,從該片狀掉落物出現在被告周坤忠視線範圍,至系爭曳引車駛過該掉落物,經過之時間僅約2 秒。衡以事發路段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正常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當時車流正常,行經車輛車速甚快,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周坤忠縱有注意到前方路面上之掉落物,然如為閃避而貿然採取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等措施,實易造成後方或中線車道車輛之追撞,致生更大之危險。復因該片狀掉落物緊貼路面、體積不大,為免引起嚴重之車禍事故,一般正常智識者在當時之情況下,採取不予閃避而駛過該掉落物之方式,實屬較為安全之必要措施,縱該掉落物因此向後彈飛撞擊到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亦難謂被告周坤忠當時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坤忠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正暉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